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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03执146号

刘绍洪、彭志清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绍洪;彭志清;孙玉学;孙华峰;湖北巷子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303执146号申请执行人刘绍洪,男性,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彭志清,女性,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孙玉学,男性,1967年1月7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孙华峰,男性,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湖北巷子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刘绍洪与彭志清、孙玉学、孙华峰、湖北巷子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鄂13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朝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