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1384号
原告:汤万清,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汤万民,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万春,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万清、汤万民与被告汤万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万民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被告汤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万清、汤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汤万春名下位于滦南县松树村正房四间的征收补偿协议涉及民事权益的三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76年地震后,在政府救济下,由原、被告父亲汤兰祥经手建房四间,1995年政府登记发证时原、被告父母已去世,村委会便将户主登记在被告汤万春名下。现被告对此事不予认可,二原告向滦南县土管局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滦南县土管局不予受理,建议二原告到法院起诉。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万春辩称,二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的正房四间为三人共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明确表示过该四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二原告也知情。2002年政府登记发证时,原告汤万民也明确表态该房屋归被告,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同意,被告在1993年回从东北回老家时,便居住在该房屋中。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且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被告虽具备建房条件但没有获得批房资格,而二原告获得了批房资格并都已建了房。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拆迁工作队的调查核实表一份(复印件)、调查公示表一份,用于证实房主姓名写的是原、被告三人; 2、提交滦南县倴城镇松树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张的真实性; 3、提交现有房屋照片一张,用于证实涉案房屋的现实情况; 4、提交马玉文、刘淑梅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涉案房屋建造的具体情况。 5、申请法院调取汤万年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其表示放弃参加诉讼且放弃继承权、不分割遗产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卡一份(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并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一份,用于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到汤万春名下以及原告汤万民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到汤万春名下; 2、提交建房占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房屋土地批复权利人为汤万清,若房屋没有登记在被告汤万民名下的话,权利人应该为原告汤万清; 3、提交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用于证实涉案房屋被征收情况及获取的经济补偿情况; 4、申请证人刘春霞(被告妻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母亲在世时,说过将涉案房屋给被告汤万春。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万民、汤万清与被告汤万春成家之前,由其父亲汤兰祥在××县经手建房四间(现四至:东至汤万民、西至张建辉、南至道、北至道)。房屋建成后不久,原、被告父亲汤兰祥于1981年去世。1994年原告汤万民、被告汤万春从东北回家后,与其母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另行建房,从该房屋搬出后便一直由其母亲居住至去世。1995年,涉案房屋在丈量宅基地并确权的过程中,便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汤万春,登记人口数为8人。2000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曾对外出租1年,租金为每年3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2002年,涉案房屋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登记土地使用者及户主姓名为被告汤万春。2018年7月15日,因涉案房屋被划为征收改建范围,被告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置换面积为235.0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额合计19939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现二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民事权益的三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经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父汤兰祥与亲母张秀芝婚后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汤万年、次子汤万春、三子汤万民、四子汤万清,其中长子汤万年于三岁时过继给其大伯汤兰瑞,并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次诉讼,并且自愿放弃继承权、不要求分割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征收补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及法院调取涉案房屋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等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汤兰祥在原被告成家之前建造,以及原、被告及父母均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再结合涉案房屋曾对外出租,租金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的事实,且原、被告父母生前未对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作出处分,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汤万春与原告汤万民、汤万清共同共有。虽然涉案房屋在1995年宅基地确权时户主登记为被告汤万春,但被告并不能仅据此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应视为被告汤万春作为共有人的代表人对房屋进行的产权登记。
被告汤万春主张其母亲生前将房屋赠与被告汤万春,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汤万民、汤万清与被告汤万春对涉案房屋应等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作出征收改建处理,故二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属于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万春返还原告汤万民征收补偿款6646.3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汤万春返还原告汤万清征收补偿款6646.3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原告汤万民、汤万清与被告汤万春各自享有位于××县房屋(东至汤万民、西至张建辉、南至道、北至道)的征收置换面积235.03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万春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