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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9执510号

倪艳琼、寻甸祥和医院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17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倪艳琼;寻甸祥和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29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倪艳琼,女性,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寻甸县。

被执行人:寻甸祥和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凤梧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文,系该医院院长。申请执行人倪艳琼与被执行人寻甸祥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9)云0129民督1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令:被申请人寻甸祥和医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倪艳琼劳动报酬1925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寻甸祥和医院负担。因被执行人寻甸祥和医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倪艳琼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9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另案查封该院CT机及DR机,但无法有效处置,并对医保帐户冻结但无余额。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尚有案款1942元未受偿。因被执行人寻甸祥和医院劳动争议,本院采取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但不能处置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永明

审判员  丁路祥

审判员  荣生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