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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1执异39号

陈乃良与王宾、王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宾;王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1执异39号案外人:陈乃良,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申请执行人:王宾,男,1984年7月27日,汉族,住丰县。

被执行人:王萌,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在本院执行王宾与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乃良于2019年4月15日对本院执行位于丰县玫瑰园小区7#A3室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宾与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王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宾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王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21执31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6)苏0321执31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萌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丰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萌名下位于丰县玫瑰园小区7#住宅A3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陈乃良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其与王萌结婚之前2016年11月28日异议人交纳了购房定金6000元(抵作15000元购房款),虽然2016年12月20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写上了被执行人王萌的名字,但距离双方2016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仅十天左右,没有共同生活,不可能创造共同财富,且此后每月交纳的房贷均是异议人的支付宝转入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的房贷卡。2018年10月27日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房款的交费人为异议人。因被执行人的前夫及儿子2015年去世,为抚慰被执行人破碎的心灵,才在房屋买卖合同写上其名字,实际上是异议人个人房产。被执行人在与异议人结婚之前就已负债累累,无法与异议人共同投资购买房产,且涉案房产上有异议人的名字。综上,请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宾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王萌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王宾与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前文所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王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21执31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6)苏0321执31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萌名下位于丰县玫瑰园小区7#住宅A3号房产一处。又查明,陈乃良与王萌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2月20日,两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购买人为陈乃良、王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王萌不按本院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其所有的房产。案外人陈乃良主张涉案房产系个人所有不同意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屋,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异议人陈乃良与被执行人王萌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体现的房屋购买人是两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为异议人个人缴纳,被执行人王萌在外负债累累没有能力缴纳购房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于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萌是否有能力缴纳购房款亦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在房产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之前经过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房产权属的依据。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陈乃良作为异议人,其不能证实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无权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乃良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念鑫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