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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民初42号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初4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刘峰,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西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教场街**深特广场**楼**东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巍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山西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第三人山西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大同市华北星城27号楼145号商铺;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2民初了21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冻结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6273700元(冻结期限一年)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北星城27号楼1-2层140号-150号的商铺和华北星城28号楼134号-141号号的商铺。被告(案外人)刘峰对诉讼财产保全标的“大同市华北星城27号楼145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晋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同市华北星城27号楼145号商铺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现依法提起异议之诉。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峰对在同市华北星城27号楼145号商铺具有物权期待权。1、被告刘峰与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星公司)签订了《华北星城认购书》,该证据可能系虚假证据。大同华北星城几年前就已经具备了签订网签合同的条件,被告刘峰作为购房人花费近五百万元购买商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仅签订认购书,而不签订具有公示效力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证据可能系虚假的。2、原审裁定认定“刘峰通过二次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刘峰的购房款是打到谁的银行账户?是否是出卖人华北星公司的账户?是否刘峰与华北星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仅凭银行转账不足以说明刘峰支付了全部房款3、原裁定认定被告刘峰接收了该商铺,但是本案系未开听证会、也未实地进行核实等,而仅是书面审理,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刘峰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刘峰已接收了该商铺,依据明显不足,且带有严重的倾向性。(二)原审裁定以被告刘峰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财产查封具有公示和排他的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刘峰仅凭不知真伪的认购书等不足以取得物权期待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二、原裁定程序不当本案涉及近五百万元的财产,标的较大且涉及原告等利害关系人,但是一审法院仅进行书面审理就作出裁定,而未进行听证等程序,也没有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更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等,审理程序过于草率。

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明显错误,被告刘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满足该条法律适用的条件。

被告刘峰辩称:(2018)晋02民初215号裁定查封本来应该属于刘峰的房子,该裁定是错误的,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在我们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2019)晋02执异20号裁定,中止对房屋进行执行,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被告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还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查封是错误的,给被告已经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该进行赔偿,我们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我们的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该对原告的行为予以惩处,对被告而言,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峰的诉讼。第三人山西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2018)晋02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9)晋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涉案房屋已查封,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2018)晋02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异议申请书、认购书、收款收据二份、进账单二份、结算业务委托书二份、客户回单、借款借单、储蓄明细单、交接总控表、银行回单、普通发票、装修申请书及证明、本院(2019)晋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刘峰全款购买华北星城三期27楼145号房屋并已接收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认购书、收款收据二份、进账单二份、借款借单、交接总控表、普通发票、装修申请书及证明、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后期伪造的可能,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晋02民初215号,冻结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62737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以此裁定为依据作出(2018)晋02执保字第21号查封公告,查封被告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华北星城小区27号楼1-2层140号-150号、28号楼134号-141号房屋产权。其中包括案涉的华北星城小区27号楼145号商铺。被告刘峰得知该房屋被查封后,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以(2019)晋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同市华北星城27号楼145号商铺的执行。

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刘峰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峰与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全部房款,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房屋全部接收工作。其中,案涉房屋查封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因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统一办理而并非买受人刘峰自身原因导致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刘峰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继续执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执行,故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查封的位于华北星城小区27号楼145号商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