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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3民初32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与朱加平、李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朱加平;李梅香;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3民初3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2144A。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21号。

负责人:李宝泉(行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颖,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加平,男,1978年4月20日生,苗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广明飞,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现住。

被告:李梅香,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居民。

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67073002T。住所:东川区新村古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诉被告朱加平、李梅香、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刘汉青,被告朱加平的代理人广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香、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

二、判令被告朱加平、李梅香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8583.98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判令被告朱加平、李梅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727.94元;

四、判令由被告玉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加平、李梅香提供的抵押物(东川区玉泰尚城二期8栋2单元101号房屋)依法采取折价或变卖、拍卖措施,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加平、李梅香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玉泰公司房产,并以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期限为15年。二被告自愿用购买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玉泰公司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担保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加平、李梅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1月份到2019年3月份连续逾期违约。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还清了之前逾期欠付的借款本息,现未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朱加平代理人辩称:朱加平已经于2019年4月24日还清了之前逾期欠付的借款本息。现在不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合同提前到期。现在被告也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我们保证以后的还款不逾期,按时还款。被告李梅香、玉泰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应当宣布提前到期?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加平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无异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加平、李梅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玉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据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三、欠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逾期欠付情况。被告李梅香、玉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朱加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加平、李梅香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玉泰公司房产,并以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期限为15年。二被告自愿用购买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玉泰公司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担保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加平、李梅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1月份到2019年3月份连续逾期违约。本案起诉后,被告朱加平于2019年4月24日还清了之前逾期欠付的借款本息,现未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朱加平、李梅香自2018年1月份到2019年3月份连续逾期违约,但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朱加平采取补救措施,于2019年4月24日还清了之前逾期欠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现未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保证不再逾期。故被告的违约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综合本案情况,当事人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较为合理,原告要求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不提前到期,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朱加平、李梅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人民陪审员  童云波

人民陪审员  沈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