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宁0302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丁某1,1956年7月9日出生(64212719540709183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申请执行人丁某2,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执行人杨某,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吴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赔偿车辆运营损失128391.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85.5元、本案执行费1935元,共计137611.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有存款4168元,本院予以冻结、扣划,并发放与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无土地、股票、车辆、房屋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盖宁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