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民初465号
原告:刘华,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普洱市景谷县人,农民,住景谷县。
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平村乡。法定代表人梁法长,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华诉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松脂款6569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开始,原告所采松脂由被告收购,被告陆续给付收购原告松脂款,但后期松脂款未给予定期支付。2017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松脂款6569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结算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法长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松脂款65697.6元未付。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节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7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法长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松脂款6569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未付松脂款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未付松脂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欠款数额为65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松脂款计人民币656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杨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天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