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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9民初1120号

李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08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120号

原告:李多明,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强,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

负责人:郭少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多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4100元。事实和理由: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8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2018年8月29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头百户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头百户村村西,车辆掉入沟内,撞到李淑然所属的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31日,冀B×××××号车在玉田县广信汽车修理厂内因电瓶受损后发生障碍引发火灾,冀B×××××号车烧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01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18410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准所求。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184100元的诉请,损失填补不得盈利,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利,本案中经被告查询,原告是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标的车,现在标的车已经全损,所以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庭前被告向法院邮寄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原告购买车辆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财政部门给付原告的或者是汽车销售厂家的补贴款,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支付62000元,如果原告实际支付购车款超过62000元,根据核实的证据情况,被告可以同意根据最终查明的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赔偿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23时许,原告李多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轿车,沿五百户镇头百户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百户镇头百户村村西时,车辆掉入沟内,撞到李淑然所属的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多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玉田县广信汽车修理厂修理,2018年8月31日2时许,冀B×××××号轿车在玉田县广信汽车修理厂内维修时发生火灾,经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底部,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引发火灾,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瓶受损后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另查明,原告李多明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购买冀B×××××号车辆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分期贷款购买的该车,原告为其价值181800元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诉讼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明确表明,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付给李多明,故原告李多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李多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因火烧车冀B×××××众泰牌微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该车应当报废处理。标的车损失金额(报废)=事故前实际价值-残值=181800-1700=180100元。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零壹佰元(¥180100.00元),原告李多明开支评估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100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1841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李多明为其价值181800元的冀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多明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实际支付的62000元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181800元,且被告已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多明车辆损失费180100元,并另赔偿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18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