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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8民初60号

李修壮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步兵学院、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修壮;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步兵学院;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60号

原告:李修壮,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步兵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

负责人:徐金华。

被告: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15号山水郡10—1-4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修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步兵学院(以下简称陆军步兵学院)、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铭文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周、被告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步兵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修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1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军步兵学院准备国庆期间在生活区举行陆军“百连万人”新备令-2018石家庄合唱比武活动,委托被告视铭文化公司搭建舞台。2018年9月24日,被告视铭文化公司经理范杰通过电话联系,雇佣原告为其搭建舞台,9月25日晚上搭建完成后支付9人农民工工资及车费共计4000元,9月26日又雇佣原告为其挂伪装网,约定4人日工资及车费1000元。挂网时,由于被告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坠落受伤。事后被告视铭文化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及车费1000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愿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3773.48元。 视铭文化公司、范杰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被告从网上找到原告所在公司,原告是以石家庄大壮脚手架租赁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原告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承揽搭建业务,作为独立的经营活动,双方不具有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承揽工程后不受被告支配,原告工作很自由,只向被告交付的搭建好的雷亚架这一工作成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为工程款并非工资,双方也没有雇佣的合意,而且原告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雇佣关系只能本人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只要完成一定工作的成果即可,可以将部分工作交由让人完成。故,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军步兵学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军步兵学院因举行活动,视铭文化公司中标其中舞台搭建项目。中标后,视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杰联系原告进行搭建舞台、挂伪装网。2018年9月25日,原告搭建舞台,在2018年9月26日布置伪装网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用1792.2元。原告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血管破裂、胰腺挫伤、结肠挫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视铭文化公司系雇佣关系,视铭文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范杰。被告陆军步兵学院在发包时未进行资质审查,视铭文化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被告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在网络上找到原告设立的石家庄大壮脚手架租赁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公司,要求原告2018年9月25号开始搭建、2018年9月27号建完。原告需要搭建雷亚架,商量的搭建及拆除工程款为7000元。2018年9月25日搭建完成后支付原告4000元;26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需要挂伪装网,并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挂伪装网的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涉及工程所搭建的雷亚架系被告视铭文化公司所有,视铭文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范杰。原、被告约定款项共计7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000元,剩余2000元未付。原告称上述款项为人工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上述款项为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50389.48元,提供: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8张、住院发票一张、复查门诊票据37张、石家庄新兴药房发票一张、神威药房发票一张、住院病案、住院费用详单一份予以佐证。对住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病案、药房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故对其在医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发生的48199.4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从药房购买的血白蛋白药品219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主张36000元,原告提交施工操作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参考2018年建筑业全年工资标准57681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4223元。3、护理费主张7584元,提交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30日至6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0天。参考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39947元计算,护理费为437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为2000元。5、交通费主张75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鉴定费主张65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律师费4000元,提交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计70850.48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只要按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力,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即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视铭文化公司要约,进行雷亚架的搭建及悬挂伪装网。雷亚架属于被告视铭文化公司所有,工作时间和地点均系被告指定。从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是纯劳务,不含技术含量。原告为被告视铭文化公司提供的并非劳动成果,而是劳动本身。因此,原告与被告视铭文化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视铭文化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850.4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视铭文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范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范杰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视铭文化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含舞台搭建,其有资质进行本案争议舞台布置搭建的施工,故原告要求陆军步兵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修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0850.48元; 二、被告范杰对原告李修壮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修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李修壮负担748元,被告石家庄视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杰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永慧

审判员  马 冲

审判员  王兴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君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