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13民初6300号
原告: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福华园17-4。
法定代表人:赵某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某大某,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丰庆园小区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杨某,系凿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袁某,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某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2020年6月16日原告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大某大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董付新
二0二0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降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