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7民初836号
原告:张国喜,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原曜中,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张国喜与被告原曜中、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喜,被告张静、被告原曜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2、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至2017年10月,二被告因开店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1480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原曜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中100000元认可,剩余的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张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其实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远远不止148000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给我借款偿还二被告共同刷的信用卡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微信转账记录单一份、胡秀兰支付宝转账记录单一份、张静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转账记录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农户回单一份。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7年10月底被告张静离开吉木萨尔县后,因偿还信用卡欠款,陆续向原告借款偿还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原曜中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出具借条是为了挽救二被告的婚姻,其他转帐记录均在出具借条之后,不能证据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静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曜中、张静系夫妻,原告张国喜系被告张静的父亲。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张国喜)现金148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原曜中、张静,2017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喜与被告原曜中、张静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原曜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只认可100000元,剩余借款不清楚,因原、被告关系特殊,被告向原告借款给付现金以及单方交付给原告女儿即被告张静属正常现象,符合社会上的人情礼仪,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曜中、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喜借款148000元,并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案件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原曜中、张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原曜中、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永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