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30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锦,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李开江,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一审
被告:绵阳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迅,该处处长。 一审
被告:三台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div>
法定代表人:辛亚伟,该局局长。 一审
被告:绵阳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寇子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乐锦因与被申请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路桥),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开江,一审被告绵阳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三台县交通运输局、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山体崩塌影响道路通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凌晨3时左右,发生案涉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早上6点20分,从山体崩塌落石影响道路通行至案涉事故发生三小时有余,但绵阳路桥未采取任何防止事故发生过的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
二、二审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明显违法行为,判决认定乐锦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建立在承办人员主观且明显不公基础之上的。承办法官未经案件当事人申请情况下调取公安机关对案涉事故发生后收集、制作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承办法官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调取且使用,不能排除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的可能。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凌晨6时20分发生案涉事故、案涉事故的《事故证明》内容、李开江伤情、李开江治疗费用及理赔情况、李开江收入情况、案涉道路系容易发生坍塌、滑坡、坠落石块路段、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由绵阳路桥养护和管理、绵阳路桥灵兴站巡查情况、案涉路段山体崩塌的时间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乐锦在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案发时天气状况、案发过程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绵编发(2003)15号文件、(2013)181号文件、绵交公法(2017)28号文件、绵交公发(2017)40号、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绵阳路桥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而乐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安全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综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乐锦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落石路段公路时,在已知存在落石的情况下保持高速通过,其过错程度相对更高。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乐锦对本案事故承担60%责任,绵阳路桥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次40%的责任,李开江对乐锦所承担的责任自行承担10%,该责任划分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乐锦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锦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乐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东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