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114民初810号

原告刘俊凤与被告徐信久、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俊凤;徐信久;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刘俊凤;徐信久;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4民初810号

原告:刘俊凤,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信久,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4886740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3-1。

法定代表人:陆新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刘俊凤与被告徐信久、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橡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被告金陵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信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信久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徐信久共欠原告800万元,扣除已付款扣除已付款400万元,还余400万元未归还。2018年5月28日确定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2018年8月26日,二被告再次承诺用被告金陵橡胶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但之后未按约还款,也未办理抵押,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徐信久未作答辩。

被告金陵橡胶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已向原告支付500多万元,目前仅剩270万元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确认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日,李平(原告之妻)以本票形式向徐朝瑞支付300万元,12月2日,徐朝瑞(被告徐信久之子)向李平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李平借到300万元,2016年9月23日,徐朝瑞向李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320万元。2.2016年1月26日,刘俊凤向徐朝瑞指定的他人转账200万元。同日,徐朝瑞向刘俊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俊凤200万元。3.2017年2月16日,徐朝瑞、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俊凤(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借款本息余额390万元。4.2017年8月10日,金陵橡胶公司与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陵橡胶厂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金陵橡胶厂普德科创研发社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后者承包施工。后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并与刘俊凤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由刘俊凤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9月20日,刘俊凤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银行向徐信久支付160万元、19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同日,徐信久向刘俊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俊凤500万元。5.2018年2月14日,刘俊凤、徐信久在《800万退场费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共欠刘俊凤本息800万元。同日,被告徐信久作为欠款人打欠条签字。2018年5月28日,徐信久再次在欠条上注明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被告金陵橡胶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在徐信久的欠条补盖章,有共同还款行为,即被告徐信久、金陵橡胶公司分别向刘俊凤还款,合计478万元,其中有13万元为偿还利息,其余465万元均为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凭证及明细、身份证、结婚证、协议、《金陵橡胶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承包责任书》、《施工委托书》、800万退场费计算表、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金陵橡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起算点和已付利息3万元)予以确认,但提出于2018年2月24日给付第三方的776499元,包括退场保证金、人员工资等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认为自己未收取保证金,人员工资也不属于原告结算,被告徐信久于2018年2月24日给原告的欠条及2018年8月26日的最后约定,都未提及,故不应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主张有借条、欠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陵橡胶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35万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陵橡胶公司提出给第三人的费用应抵扣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支付第三人费用的明细,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具有支付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信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信久、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凤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0元,由被告徐信久、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0元。

审 判 长  陈丛蓉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袁晓珺

书 记 员  潘晏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