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8803号
原告:陈远兵,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迅纪,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与铜陵路交口万振逍遥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89752E。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远兵诉被告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万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被告淮矿万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屋权属证书,并赔偿逾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3055.61元(暂自2(18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共计243天,948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后计至被告完成办理权属证书义务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徽山路交口由被告开发的东祥府小区3幢1304室住宅房屋,房屋单价为9498.37元/时,面积为88.89米,房屋总款为94879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双方同时还对交付期限、条件、产权登记办理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约定义务,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虽经原告多次督促,均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侬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矿万振公司辩称:2015年12月4日,淮矿万振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淮矿万振公司将东祥府小区3栋13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淮矿万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又于2018年6月17日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淮矿万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证所需资料及时提交给办证机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据此,购房人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义务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提供必要资料的协助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获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或第三项处理。因此,被告仅仅负有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给登记机关的义务,合同约定的60日是提交资料的期限而非办证期限。2018年6月17日,淮矿万振公司在交付房屋交房三天后,即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东祥府小区共计766户包含原告的办证资料,启动办证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权籍调查。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了权籍调查成果审核证明。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对东祥府小区进行勘验、审核。审核合格后淮矿万振公司预约缴纳初始登记费用,交费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18年9月19日。期间又历经766户的房产预约交税,录入信息、预约出证等。原告已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从办理大证到原告的小证期间,涉及国土不动产登记中心、税务等多个部门,手续繁琐,户数众多,耗费时间较长。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出具的权籍调查成果审核证明,证明淮矿万振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前就已经提交了办证所需资料,启动了办证程序。淮矿万振公司已在交付房屋后60天内提交了办证所需资料,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认为淮矿万振公司办证延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淮矿万振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陈远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淮矿万振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徽山路交口的东祥府小区3栋13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9498.37元每平方米,面积为88.89平方,房屋总价款为948792元。双方同时还对交付的期限产权登记办理等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被告应在2018年5月28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交付房屋,并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淮矿万振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对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进行了交付。2018年7月26日,淮矿万振公司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申请权籍调查,该科受理并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了权籍调查成果审核证明,载明被告的不动产权籍调资料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于2018年8月16日对东祥府小区进行了勘验、审核。2018年9月12日及9月19日,淮矿万振公司向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缴纳初始登记费用,2019年3月27日,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远兵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徽商银行转账明细、个人借款凭证和贷款发放记账凭证、代收产权登记费收据及收费小票,被告淮矿万振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表、权籍调查成果审核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被告淮矿万振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淮矿万振公司将东祥府小区3栋13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双方还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办证事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依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为原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义务。本案中,淮矿万振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对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6月17日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万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万振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万振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6日前报送办证资料。结合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申请权籍调查,该科受理并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了权籍调查成果审核证明,因权籍调查的前提须由万振公司提交资料.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应是在2018年8月14日前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权籍调查科提供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另,合肥市自2016年4月8日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程序、登记机构均随之发生了变更,房屋公司报送新建住房权属登记材料中新增加了权籍调查等流程,只有履行了报送资料的义务,才能完成了权籍调查程序,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逐步推进并陆续完成权属登记工作。2019年3月27日,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后,在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在已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情形下,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诉称被告未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仍要求原告立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有违客观事实,且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于要求本院对其诉请的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兵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淮矿万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赔偿逾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璟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