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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3民初10285号

王俊武与于传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武;牛静;于传虎;牛荦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10285号

原告:王俊武,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静,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于传虎,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牛荦楠,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王俊武与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静、牛荦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11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1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因经营宠物店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朋友翟瑛分别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牛静转款5万元,1月9日转款1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牛静、牛荦楠再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4月20日,以同样理由、同样方式,牛静、牛荦楠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1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同样是以经营宠物店为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亦是通过朋友翟瑛向牛静转账,当日三被告给原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款项被告借走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6万元借条一张及与该16万元相符的5万元转账记录、10万元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牛静、牛荦楠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通过翟瑛银行转账给牛静借给其借款的事实,加1万元现金借款,共是16万元;证据二、2015年12月1日,牛静、牛荦楠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翟瑛银行转账给牛静借给其2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三、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通过翟瑛向牛静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牛静、牛荦楠借款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俊武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中载明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俊武借款3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6%,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元月止;该协议还载明被告同意每月还原告本金1万元,并付当月利息,利息按乙方实际用款给付;该协议还载明,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愿将威海乳山海景房一套抵押给原告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8月1日,自案外人翟瑛的账户向牛静的账户转款30万元。庭审中,案外人翟瑛出庭作证称该款是受原告王俊武的指示所支付。 原告主张利息,要求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借原告王俊武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王俊武要求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武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武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7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牛静、于传虎、牛荦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