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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民终2028号

王碧辉、侯森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碧辉;侯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碧辉,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森,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再审申请人王碧辉因与被申请人侯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碧辉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2014年8月27日,侯森向王碧辉出具12万元《欠条》是侯森与王碧辉终止合作后,侯森支付王碧辉19万元投资款的分红承诺,是侯森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否认侯森作为欠款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该案二审中,廖某、刘肖对所欠款项为分红款及《欠条》出具真实情况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欠条》约定的12万元能否认定为合伙出资款的分红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应按照协议处理。结合本案事实,2016年8月23日,王碧辉与侯森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退伙清算、该工程后期由侯森单独完成等相关事宜,并对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合伙账目结算的最终结果,也是双方在个人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最终分配和确认,双方应当按此履行。现王碧辉主张,2014年8月27日,侯森出具的《欠条》系其对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王碧辉实际出资款19万元分红的承诺。但双方确认退伙清算事宜的《协议书》并无此项内容约定,不能仅依据《欠条》认定该笔款项系合伙出资的分红,故二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廖某、刘肖二位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证人廖某作为王碧辉的女儿,与王碧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刘某的情况均来自廖玲岚,证明力较弱,无法与《欠条》内容相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对廖某、刘肖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王碧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碧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杨鲁静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