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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289号

朱宝如与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宝如;宋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289号

原告:朱宝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

被告:宋晓东。 原告朱宝如与被告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先后数百次向原告购砂石、混凝土,被告的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字认可,计欠原告货款230000元。

原告与建设单位联系,建设单位表示已与被告结清所有账目。后经原告数十次追要并发生纠纷,后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10前将所有欠款一次结清,但此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法请求判决支持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宋晓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先后数百次向原告购砂石、混凝土等建材,被告的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总货款为396323元,被告仅给付了170000元,尚欠货款226323元。 2018年10月10日,双方为此债务发生纠纷并报警,姜堰区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民警李小虎、王群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双方自行协商如下:1、朱宝如夫妇和宋晓冬(东)相互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宋晓冬(东)在2018年10月22日前到朱宝如处将前期水泥账目算清,如果不去,则按照前期约定好的23万元计算;3、宋晓冬(东)在2018年12月10日10时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结清,如若拖欠,宋晓冬(东)需额外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欠款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26323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263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宝如货款226323元; 二、驳回原告朱宝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宋晓东负担4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学道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吉晨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