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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刑初732号

马天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马天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悦,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捕前住廊坊市永清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8〕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悦及其辩护人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4日16时许,孟庆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马天悦、王朝(另案处理)、王军朋(另案处理)、曹崟(另案处理)、田某1(另案处理)在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106国道孟记饭店西侧,无故滋事,持镐把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1月18日22时许,李某2(已起诉)在霸州市“宠物SPA”店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董某、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2先后纠集被告人马天悦、赵某(已起诉)、杨某(已起诉)、封某(男,在逃)、老九(男,姓名不详,在逃)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至此,对董某、李某1以及在场的王某1、郑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天悦、李某2、杨某、赵某及封某等人将董某、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李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3、张某2、王某1、郑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董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马天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天悦伙同李某2、孟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天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天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天悦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6时许,孟庆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马天悦、王朝(另案处理)、王军朋(另案处理)、曹崟(另案处理)、田某1(另案处理)在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106国道孟记饭店西侧,无故滋事,持镐把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1月18日22时许,李某2(另案处理)在霸州市“宠物SPA”店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董某、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2先后纠集被告人马天悦、赵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封某(男,在逃)、老九(男,姓名不详,在逃)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至此,对董某、李某1以及在场的王某1、郑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天悦、李某2、杨某、赵某及封某等人将董某、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李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马天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天悦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天悦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朝、孟某、王某3、田某1、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2、丛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李某2、杨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郑某、王某2、田某1、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视频截图,同案犯封某在逃人员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创富金街宠物店门口监控录像及出警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天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马天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悦伙同孟某、李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马天悦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马天悦积极参加,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天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天悦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虹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