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703民初677号

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与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一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一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677号

原告: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黄许镇。

法定代表人:朱怀忠,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厂员工。

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晶蓝尚城**。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市一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文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陈茂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2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陈连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凤,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国庆。 原告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兴楠工艺厂)与被告四川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绵阳市一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第三人绵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楠工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骥、谢智明,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金丹凤,第三人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楠工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丰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637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为1211800元,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违约金150000元(3000000×0.05=150000元)。2.判令被告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034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为2604583.34元,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违约金350000元(7000000×0.05=350000元)。3.判令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律师费18万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分别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利息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杨文华以其拥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被告陈茂华以其拥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抵偿给原告,用于抵销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同时约定房屋价格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作价,作价一致确认后,各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在《价格确认书》后60日内,被告杨文华、陈茂华负责将房屋通过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至甲方名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原告从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处接收了房屋。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价格确认书》,确认案涉两套房屋评估价格合计为1268.77万元,被告杨文华、陈茂华同意以该价格将房屋抵偿给原告,并约定在该《价格确认书》签订后90日内将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方名下。此后,原告、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及案外人四川安尔登酒店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约定案涉两套房屋的出租人自2017年5月1日起变更为原告,同时被告陈连芳作为绵阳市涪城区的商业房屋的共有人,认可被告陈茂华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以及《价格确认书》。但是,上述相关协议签订至今,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也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据原告了解,由于本案第三人没有及时办理开发企业资质年审,且案涉房屋所在楼宇聚鑫公寓存在“涉房维稳”问题,无法开通网签,不能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因此《债务清偿协议书》项下约定的以物抵债方式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愿意以自己的房产偿还原告出借款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在债务加入后,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应当就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还款协议书》中的借贷之债因《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签订而消灭,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即构成债的更改,故在《债务清偿协议书》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前,原告诉请按旧债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第三人无法开通网签的情形仅仅是暂时的,即使原告不能通过网签备案的方式实现以物抵债,还可以通过更改产权登记或其他方式主张对抵偿房屋的所有权,本案系履行期限的问题。案涉两套房屋早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是否完成备案或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不会对原告使用案涉房屋造成任何影响;3.即使以物抵债方式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并未请求解除《债务清偿协议书》,故在该协议书未被解除前,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书》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还款协议书》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致使以物抵债方式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的原因并非五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5.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并非债务加入,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杨文华等人也不应当就《还款协议书》的借贷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借款债务也应当由借款人宇丰公司与一航公司按照各自所负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6.《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六条及《价格确认书》第六条约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在案涉房屋未按约备案至原告名下前不再计算资金利息。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资金利息,也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未构成违约,故不该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分别欠原告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分期还款,利息分阶段计算,本金和利息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毕。被告宇丰公司实际归还了本金400万元,被告一航公司未归还任何本金。 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宇丰公司欠原告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7000元;一航公司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34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杨文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备案号:94787)、被告陈茂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备案号:94782)在参照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三方协商作价,并签订《价格确认书》后抵偿给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用以清偿宇丰公司、一航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在三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后60日内,被告杨文华、陈茂华负责将抵偿房屋通过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至甲方名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原告从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处接收了案涉的两套房屋。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了《价格确认书》,确认:杨文华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陈茂华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经评估价格合计为1268.77万元,被告杨文华、陈茂华同意以该价格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原告,并约定在该《价格确认书》签订后90日内将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本确认书签订后,杨文华、陈茂华双方将按《债务清偿协议书》及《价格确认书》约定积极办理。但鉴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目前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登记,若该情形出现,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告同意将备案期限延期至备案条件成就时,且不再执行《债务清偿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内容。 随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及案外人四川安尔登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约定案涉两套房屋的出租人自2017年5月1日起变更为原告,同时被告陈连芳作为绵阳市涪城区的门面房的共有人,认可被告陈茂华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以及《价格确认书》。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原告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的方式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宇丰公司、一航公司、杨文华、陈茂华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中第六条约定杨文华、陈茂华双方应于本确认书签订后60日内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经五方商议将该期限变更为90日内,且杨文华、陈茂华已按《债务清偿协议》及《价格确认书》的约定积极办理。同时,《价格确认书》约定鉴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因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可能导致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登记,若无法按期办理备案的情形出现,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告同意将备案期限延期至备案条件成就时,且不再执行《债务清偿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内容。本案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后,各方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履行,即被告杨文华、陈茂华、陈连芳已经按照约定将抵偿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并受益。虽然《债务清偿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性合同,在履行之前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但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接收了相应抵偿的实物资产并从2017年4月30日实际占有并产生收益,即其实际已经选择了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现原告再要求履行原债权,属于同一权利的双重主张,应当继续履行《债权清偿协议书》。另外,虽然双方仅对实物资产进行了移交,尚未进行过户登记,那也是对《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继续履行问题。同时,本案债务人不仅未反悔,还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02元,由原告四川省兴楠工艺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