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2民初101号原告王芬林,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6日,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高伍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2日,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王芬林诉被告高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伍芬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2019年3月1日1、4版面公告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人。被告高伍芬因做洋芋生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1月2日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12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13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700元,共计1307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在要求:1、被告高伍芬偿还借款本金130700元;2、由被告高伍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伍芬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凭证二份、邮政转账凭证二份,证实被告高伍芬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王芬林借款90000元、2016年1月2日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12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13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700元,共计130700元的事实。被告高伍芬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高伍芬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王芬林借款90000元、2016年1月2日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12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13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700元,共计130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人。被告高伍芬因做洋芋生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1月2日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12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13日通过邮政转账借款10700元,共计1307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均逾期。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高伍芬偿还借款本金130700元;2、由被告高伍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芬林与被告高伍芬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伍芬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王芬林借款1307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芬林借款130700元。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高伍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 辉
人民陪审员 钱贵建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伏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