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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民申3295号

郑兴田、杨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兴田;杨浩;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德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29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兴田,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比,男,生于1974年3月8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郑兴田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浩,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开发区英国小镇第******。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德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申请人郑兴田与被申请人杨浩、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石德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兴田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依法进入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水泥、砂浆王均用于了工程建设,郑兴田未得到任何货物,从未获得过货物的所有权。

二、一审、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认定合同主体标准错误,并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杨浩与元基公司,郑兴田并未将砖块用于其他私人用途,从未获得过货物的所有权,且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主体之间有效,郑兴田并非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本案所涉合同买受人为元基公司,应当由元基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即使郑兴田不能证明其行为是代表或者代理元基公司,也不影响元基公司承担责任,元基公司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对应的货物价值。

三、郑兴田受到多个与本案类似的起诉,均因为元基公司逃避责任导致材料商、建筑工人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均判决由元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兴田在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兴田身份证明;2.石德奎、杨浩、元基公司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申请人与本申请人的主体信息;3.钟灵村与元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4.石德奎与元基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元基公司为钟灵村项目总承包人,石德奎为分包人;5.工程实景图;6.钟灵村项目上建筑材料收货人郑维勇、石彬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浩所运送的所有建材用于元基公司的工地;7.元基公司与刘富国、刘敏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帅春华、石思英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元基公司《授权委托书》、元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光碧向材料商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同一工地其他类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买受人都是元基公司,且元基公司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证明该工地所有建筑材料都是为元基公司购买,郑兴田只是其工作人员;8.(2016)川01民终10501号判决书、(2016)川18民终1031号判决书、(2017)川民申746号裁定书、(2017)川01民终5756号判决书,拟证明同一工地其他建筑材料商提起的其他纠纷中,多个法院均判定元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并非本案新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已经出具;证据3、4证明的内容已在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达不到推翻原判决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仅列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上,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7、8,系另案中元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因履行合同引发的案件生效判决,与本案待证核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1.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郑兴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本案进入再审,但在再审审查中,郑兴田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关于郑兴田提出关联案件其他法院作出元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郑兴田提到的(2016)川01民终10501案件、(2016)川18民终1031号案件、(2017)川民申746号案件、(2017)川01民终5756号案件等,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尽相同,以上案件中所涉买卖合同上均有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且石德奎亦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而本案中郑兴田并未以元基公司的名义与杨浩签订合同,石德奎未在杨浩与郑兴田签订合同上签字,合同亦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故以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无参考性。综上,郑兴田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元基公司与杨浩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查明,郑兴田系与杨浩签订的《砖砌块购销合同》上,由郑兴田、杨浩签名并捺印,未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郑兴田并非是元基公司员工或者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元基公司亦未对郑兴田与杨浩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郑兴田与元基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至于郑兴田认为元基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货物价款,但本案中杨浩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法院应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元基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不予审查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3.本案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郑兴田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送达方式符合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郑兴田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到庭,导致其丧失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郑兴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是否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郑兴田提出依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再审,但对哪一份予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郑兴田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予以明确,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郑兴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郑兴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东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