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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执1088号

张建中、王发兴、赵安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中;王发兴;赵安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81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张建中,男,1960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王发兴,男,1962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执行人赵安蓉,女,1967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发兴、赵安蓉的银行存款248166.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244584.00元,案件受理费358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申请执行费3622.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王发兴、赵安蓉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仕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敬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