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12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
负责人:王海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张萍,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志强,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志强(系王丽娜之夫),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郭秦予,女,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宿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城中支行)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郭秦予、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张萍,被告宿志强、被告王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志强、被告福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秦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563826.86元,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到2019年2月25日,尚欠利息32321.94元,罚息是按照本金到期未偿还,以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2月29日累计计算出来罚息和复利合计是7088.34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603237.14元;并向我方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3、判令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向原告给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1491元。5、请求判令被告郭秦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是2016600元,对被告郭秦予位于西宁市××区、1074、1076、1078室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94728.14元的数额范围内及向我方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数额范围内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94728.14元的数额范围内及向我方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宿志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宿志强提供借款3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应当按照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违约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宿志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秦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宿志强与原告借款合同的履行,郭秦予愿意提供金额为2016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其名下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072、1074、1076、1078室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7年1月17日,被告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豆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向被告宿志强提供贷款共计3000000元。但被告宿志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福豆福公司、郭秦予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福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不正确,不认可,我不清楚保证金30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对于案件的借款主体有异议,是以企业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来借款的,交的资料都是按照企业贷款交的,签订合同时变成了个人贷款,公司反而成了担保公司,我公司的项目是政府支持的项目,应该用重点中小企业资金池项目作担保,我公司承担30%的担保责任,农牧厅承担70%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合同没有,但有一个推荐表,没有推荐表就不能贷款,不能享受贷款的优惠政策。本来这笔贷款是可以循环放贷的,后来邮储银行基于年限问题于2017年12月份就停止循环放贷了。2018年6月,由于市场监管,我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的竞争中,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我公司在2019年1月停产的,如果通过政府干预,公司能够正常营业,我们能够按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郭秦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现原、被告就原告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承担至具体时间的问题产生争议,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宿志强向城中邮储申请贷款时,王丽娜作为宿志强的配偶承诺与宿志强共同偿还贷款;(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城中邮储与宿志强、王丽娜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城中邮储给宿志强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同时约定被告停止使用授信额度的条件;(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城中邮储与宿志强、王丽娜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城中邮储给宿志强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城中邮储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放款账户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宿志强、王丽娜为按期还款,城中邮储可以按照罚息、利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宿志强、王丽娜应承担本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以及城中邮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2017年3月30日,城中邮储经宿志强申请后,依约发放借款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依约发放借款200万元。证据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企业保证函,证明:城中邮储与郭秦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秦予位于××区、1074、1076、1078室的房屋,提供2016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城中邮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之后,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承诺对宿志强、王丽娜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诉讼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回单、代理费收费表,证明: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1491元。证据四、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电脑截图,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826.86元,尚欠利息32321.94元,尚欠罚息和复利合计是7088.34元,合计1603237.14元。 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福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违约金确实无力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代理费有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没有体现300000元的保证金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郭秦予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福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福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方向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提供借款3000000元,约定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应当按照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用300000元的保证金做抵扣后,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826.86元,尚欠利息32321.94元,尚欠罚息和复利合计是7088.34元,合计1603237.14元。
原告与被告郭秦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秦予用位于西宁市××区、1074、1076、1078室的房屋,提供2016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福豆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宿志强、王丽娜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提供借款3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应当按照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违约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宿志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向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提供贷款共计3000000元,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用300000元的保证金做抵扣后,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826.86元,尚欠利息32321.94元,尚欠罚息和复利合计7088.34元,共计1603237.14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秦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宿志强、王丽娜与原告借款合同的履行,郭秦予愿意提供金额为2016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其名下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072、1074、1076、1078室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费用,且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7年1月17日,被告福豆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宿志强、王丽娜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城中支行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且邮储城中支行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宿志强、王丽娜偿还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826.86元,尚欠利息32321.94元,尚欠罚息和复利合计7088.34元(共计1603237.1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宿志强、王丽娜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秦予愿意提供金额为2016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其名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秦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是2016600元,对被告郭秦予位于西宁市××区、1074、1076、1078室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94728.14元的数额范围内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数额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豆公司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94728.14元的数额范围内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福豆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秦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与被告宿志强、王丽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已解除。 二、被告宿志强、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563826.86元,尚欠利息32321.94元,尚欠罚息和复利合计7088.34元(共计1603237.14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三、被告宿志强、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违约金150000元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1491元,合计191491元。 四、被告郭秦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是2016600元,对被告郭秦予位于西宁市××区、1074、1076、1078室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94728.14元的数额范围内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数额范围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94728.14元的数额范围内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6382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罚息的利率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53元,减半收取10477元,由被告宿志强、王丽娜、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宿志强、王丽娜、西宁福豆福食品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 珍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