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514号
原告:李守洪,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宗,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宗、邓伟,被告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理后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沿滩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搬出远达.龙湖森林房屋,并将不动产权证书交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自行对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按原、被告实际出资比例分割位于沿滩区房屋;2.判决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应享有的该房屋份额价值;3.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的产权证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一段时间。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陈越华购买诉争房屋,并分两次向陈越华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85000元,并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共同共有。现原、被告不能结婚,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利辩称:1.本案系原告自愿出资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原告自愿赠予被告房屋,且已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登记,赠予合同已履行完毕,案件不具有撤销赠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或一半的房屋价值款275000元;2.即便法庭不认定赠予行为,被告在案涉房屋的购买装修事宜中,也存在出资的情形,且案涉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增值情形,据此被告也应当享有50%的产权份额或一半的房屋价值款项;3.因被告现无房屋居住,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16年12月29日,原告李守洪、被告陈利(买受人)与案外人宋某某、林某某(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商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7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2层,建筑面积共79.21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有原告李守洪、被告陈利、案外人宋某某、林某某的共同代理人陈越华、居间方自贡市金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陈贤勇签字奈印。因本案诉争房屋为已装修并配有家居家电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双方口头约定买受人需另外支付诉争房屋的装修及家居家电相关费用共118000元。原告李守洪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诉争房屋出卖人的代理人陈越华转款20000元、365000元,共计385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陈越华支付53000元,以上原告李守洪共向诉争房屋出卖人的代理人陈越华支付购房款(包括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共438000元。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李守洪、被告陈利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17)自贡市不动产权第××号。 庭审中,被告陈利提出对诉争房屋出资1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守洪对此也不予认可,称被告陈利仅向其支付了26000元,且系被告陈利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对诉争房屋的出资额。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现有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认定诉争房屋现有价值为50万元(其中包括装修及家具、家电价值),并按照上述价值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是否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以及共有物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一、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是否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约定取得物权时,除有相反证据外,取得物权的合同是确认物权归属的依据。本案诉争房屋购买合同由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共同作为买受人签署,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购买行为。对于原告李守洪提出的被告陈利未实际出资,不具备共有人身份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洪的主张混淆了买卖与出资两种行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名义签字的一方是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买卖合同依约履行后,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给各买受人共同享有,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也由各买受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尽管买受人通常也是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人,但并不排除买受人不实际支付价款,而由他人代为支付的情形。而在买受人为两人或多人时,由各买受人单独支付还是共同支付,平均支付还是按比例支付,均属买受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最终履行和各买受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同时,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本案中,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原告李守洪、被告陈利共同共有,能够进一步确认诉争房屋归属。综上,原告李守洪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告陈利作为诉争房屋共同购买人的身份,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依据共同购买行为对诉争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这一共有关系符合诉争房屋的登记状况,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本案共有物的分割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争议房产的分割份额。 本案中,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以结婚为目的购置了将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房产。基于未来共同生活的预期,他们愿意不分份额的享有共有物而不考虑各自实际出资的多少。他们在购买房产之初并未考虑共有关系结束时如何分割共有物的问题,因为他们并不期待共有关系的结束,因此在他们看来无需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但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最终未能成婚,共有的基础丧失需要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陈利提出原告李守洪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其自愿的,应当视为是赠与行为,故对诉争房屋的分割应当均等分割的抗辩理由。针对被告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认知,男女确定恋爱关系,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原、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也是基于婚后便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房产,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由原告李守洪出资,故原告李守洪大额出资将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义上赠与的特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诉争房屋,虽然诉争房屋物权登记为共同共有,但不是完全均等意义上的共同共有,且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对共有物各自享有的份额。那么在对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考虑到本案需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且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使用共有物的现实基础已不存在,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不利于共有物的使用,也不符合本案实际需要,对原告主张就共有物进行折价分割,向另一方支付共有物等额价款的诉讼请求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共有物的出资、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对诉争房屋的分割,应当以二人实际对共有物的出资情况来确定分割比例。 2.关于原告李守洪与被告陈利各自出资的认定。 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32万元,但原、被告实际支付的价格为43.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金额为准,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总价款应当为43.8万元。另外,庭审中,被告陈利提出其为购买诉争房屋有向原告李守洪出资10万元,但被告陈利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守洪也不予认可,仅对被告陈利向其支付的26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李守洪认为该笔款26000元系被告陈利对其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陈利的出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证明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陈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李守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利向其支付26000元的行为属于偿还债务,故对原告李守洪认可被告陈利向其支付26000元,应当视为原告李守洪的自认行为,且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利对诉争房屋的出资。综上,本院最终认定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为:原告李守洪出资41.2万元,被告陈利出资2.6万元。 3.关于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 基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使用现状考虑,原告李守洪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李守洪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就诉争房屋现有价值达成50万元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购买房屋的出资比例计算,原告李守洪享有共有物的分割比例是94.06%、被告陈利享有共有物的分割比例是5.94%,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诉争房屋价值50万元,原告李守洪应当分得房屋价值470300元,被告陈利应当分得房屋价值2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的房屋归原告李守洪所有; 二、原告李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利支付上述房屋价值297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利协助原告李守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李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李守洪负担230.18元,被告陈利负担3644.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守洪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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