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186号
原告:李长钦,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张付其,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李长钦与被告张付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钦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和被告张付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付其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付其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
被告张付其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但无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付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付其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均约定月息一分并分别向原告出示借条两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付其借原告李长钦现金4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李长钦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付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李长钦向被告张付其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一分(即年利率12%)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1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付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吴宗营
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