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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申82号

张学海、朱国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海;朱国树;杨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申8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国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再审申请人张学海、朱国树因与被申请人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09民终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学海、朱国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出借的273000元,是独立于2016年3月8日书写的借条的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已经还清,原判认定2016年3月8日借款包括2014年借款余额是错误的。原判认定被申请人起诉之日还在申请人朱国树保证期间是错误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杨海涛提交意见称,2014年3月7日,杨海涛向张学海、朱国树出借本金30万元,月息3%。期间张学海一直按每月9000元或者每2个月18000元的金额支付利息,尤其在一次性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后,张学海每月还款金额变为6000元或每2个月12000元。截至2016年3月份,尚余2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因为张学海仍需资金,于是再次向杨海涛借款15万元,杨海涛扣除利息后,张学海于2016年3月8日再次为杨海涛出具新借条一份,朱国树为担保人,同时销毁了2014年3月7日的借条。因此,2016年3月8日的新借条包含2014年借条的结余部分;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规律;朱国树的担保未超过法定期间。再审申请人朱国树、张学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8日,张学海给杨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特向杨海涛借款叁拾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张学海2016年3月8日担保人:朱国树2016年3月8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海涛为证实对借条中载明的35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提交2014年3月7日张学海向其借款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为273000元),张学海对该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张学海提交的还款清单可以证实,其曾还过一笔10万元的大额款项,除此之外大部分还款数额显示为9000元或18000元,与杨海涛主张的月息3%基本相符,因此,张学海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273000元借款的主张。杨海涛向张学海出借15万元借款时实际出借金额为110250元,原判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张学海偿还杨海涛借款2902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涉案借款35万元的出借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借款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6月8日,保证期间到期为2016年12月8日止;杨海涛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判决朱国树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海、朱国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新

审判员  石春玲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