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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2民初1946号

于小明与林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小明;林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1946号

原告:于小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华,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英,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小明与被告林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恶意提起诉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为案外人王邦红于2009年10月21日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为由,将原告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仅提供了案外人王邦红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2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未提供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对此案外人王邦红主张2009年10月21日的借款此前已经全部还清,2016年11月20日的230000元借款系另外借款,与原告无关。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以(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因与案外人王邦红借款纠纷,在明知原告与诉争借款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恶意将原告诉至本院,导致原告为应诉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1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包括律师费由原告负担。在(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案件中,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0万元,并在起诉前催款通知书当中主张了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林建华以案外人王邦红借款及利息23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担保人王邦平、原告及借款人王邦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审理中,被告要求担保人王邦红、原告为该笔欠款2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为:借款人王邦红于2009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王邦平、原告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王邦红累计向被告借款及应负担利息达到230000元,故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王邦红、王邦平、原告对此均表示:担保人王邦平、原告为王邦红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担保属实,但该1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被告诉讼的230000元系另外借款,与两担保人无关。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邦平、原告于2009的10月21日为王邦红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保证期限已过,无需为涉案借款本息2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该230000元借款本息是否包含2009年10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未作出认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在(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案件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和恶意?

本院认为,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应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即在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任何的合理基础的前提下,方可予以认定。在被告所诉原告的(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09年10月21日为王邦红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过担保,但否认(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案中的借款230000元与此100000元有关联,该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最终法院系以保证期间已过,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借款230000元是否包含2009年10月21日100000元的借款并未作出认定,根据4320号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起诉原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林建华存在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等恶意诉讼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滥用诉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案件中存在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记载原告名字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系因该(2017)鲁0682民初4320号案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的证据,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