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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6民初757号

宁波诚德兴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诚德兴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57号

原告:宁波诚德兴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85185362)。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太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052477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汇海路******2幢01号;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诚德兴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4月18日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82400.52元(其中库存产品货款2306881.94元)、模具分摊费用63223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以来,被告委托原告开具模具并为其供应汽车内饰件,至2018年5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月份核计),尚欠原告货款3558121.37元、模具款353574元。此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货,货款及模具分摊费用共计2190600.5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3326825.34元,尚欠2775470.58元未付。作为被告供应商,原告为保证能够及时供货,会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生产,由此产生的库存产品计2306881.94元,亦应由被告支付。另外,因被告现已停厂,按照合同约定,未在产品中实现分摊的模具费用计632234.71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洸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系不含税价。其次,询证函非对账单,不能依此认定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欠款数额。再次,库存产品数量与被告订单不符。最后,原告主张的模具分摊费用属于交易风险,被告无须支付。被告东洸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121.37元、模具款3535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询证函仅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故并非对账单,不能依此认定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该询证函的主要内容有:1.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121.37元、模具分摊费用353574元。2.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前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单位出纳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项下注明“贵公司5月份开的一笔发票票号01322642#-40#的发票,我司入账在6月份”,表明经其检查、核对,仅对原、被告将各自发票的入账月份有异议,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可按增值税发票金额结算货款的事实,该争议事实应按原告之主张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库存产品数量是否合理。为此,原告提供:1.电子邮件21页,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备料,导致目前尚有成品及膜片备料库存达2306881.94元。2.库存产品清单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经现场清点,确认库存产品价值为2356564.52元,其中内饰件成品库存559986.86元,膜片原材料库存1796577.6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编号为20180524的订单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库存产品质量合格且系为被告生产。

本院认为,虽证据1系电子邮件,但原告能对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说明,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争议事实应依原告之主张认定。 三、2018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5份及送货单(入库单),用以证明对账之后,双方继续交易,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79599元、模具款381992元、运费29009.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8日、2019年1月7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31992元、50000元、220281.36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发票其亦进行抵扣,故应予认定。经审核,对账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190600.51元。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模具分摊费用。为此,原告提供《模具合同书》二份、2017年9月电子邮件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就该费用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模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电子邮件时间较久,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模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合同已就模具总金额及分摊费用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能印证电子邮件相关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模具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冻结产品数据和图纸要求,制造GEELYGS-1系列24套模具、GEELYFE-6系列6套模具,总价分别为3362000元、980000元,其中模具分摊款分别为500000元、294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同时结合电子邮件内容,该模具分摊费用实际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将部分模具款分摊到具体的产品价格中,只不过是支付方式的改变,实质上仍是模具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综上,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内饰件产品。2018年7月,经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月份核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121.37元、模具款353574元。2018年6月以来,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产品,截至2019年1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808608.55元(含运费29009.55元)、模具款381992元。此外,原告处尚有库存产品559986.86元,膜片原材料1796577.65元,被告尚应支付模具分摊费用632234.71元。另,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后陆续支付原告332682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应按约或依法履行各自之权利义务。因缴纳增值税是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服务等单位或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合同双方按含税价格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交易习惯,因此,在被告已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应付货款应按原告之主张认定。因原告主张的货款、库存产品、分摊的模具款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德兴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货款2775518.58元、模具款632234.71元、库存产品款230688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51802元,减半收取25901元,由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健峰 代

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