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3131号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5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20859F。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62号3栋2单元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49925U。
法定代表人:董辉。
被告:梁俊标。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324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831元(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7日起分段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在此暂计至2018年4月26日);以上两项共计:93008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建设北湖一队三产综合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约定了每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先供货后付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货款;3.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需按所欠款额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3366立方米,总价款为121574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82500元,尚欠63324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2018年4月26日,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的款项向原告做出承诺,愿意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2.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产生的混凝土方量和金额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事实;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的事实;4.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方量及被告应付的货款总额、已付款项总额及尚欠货款金额的明细账目;5.承诺书,证明被告二就被告一拖欠的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 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南宁市安阳机电城工程的施工方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约定了每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先供货后付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货款;3.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需按所欠款额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3366立方米,总价款为12157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2500元,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8年4月26日,被告梁俊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梁俊标就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湖一队三产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63324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梁俊标事后承诺就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63324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被告梁俊标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共同支付货款6332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需按所欠款额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860.16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86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249元; 二、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32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向原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860.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101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俊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永林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