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4143号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
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彭海龙,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海龙、张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被告彭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海龙支付原告设备剩余货款237788元;2.被告彭海龙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为50000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23778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海龙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海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697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海龙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设备退回原告。设备退回后,原告委托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06000元。后设备出卖价格为42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剩余货款237788元,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海龙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实际购买人为但华,应当追加但华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彭海龙(买方)、案外人但华等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彭海龙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为590000元;2.因被告彭海龙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提车之日被告支付首期应付款40000元,欠首付87861元,利率0.8%,分8期偿还,本息共计91056元;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531000元,年利率为7.68%,本息合计596232元,分36期偿还,分期还款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每月应还款金额16562元;4.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5.被告若未按双方约定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外人但华等自愿以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彭海龙的所有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彭海龙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该台挖掘机收回。同日,被告彭海龙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同意在原告收回设备之日起15日内未与原告结清逾期欠款的,原告有权通过变卖所收回的设备用于偿还逾期欠款,被告认可变卖价格,不足部分被告将继续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委托重庆汇诚机动车评估机构有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5日,评估价值为406000元。后原告在2013年12月7日将案涉挖掘机出卖给案外人李中,出卖价格为420000元。另查明,重庆衡正机动车评估机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取得重庆市巴南区商业委员会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3年5月9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承担本案所涉挖掘机市场价值评估的鉴定评估师靳富强、付友奉,均具有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彭海龙多次付款都逾期;合同总金额为697788元(包含裸机单价、分期利息、代收费用等,不包含保证金),减去被告已付款40000元,案涉车辆出卖价格为420000元,不足以清偿未付款,剩余未付款237788元被告仍需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彭海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彭海龙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彭海龙多期付款都逾期,已严重违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明确被告认可原告变卖价格,不足部分被告同意继续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收回设备,并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后出卖了该车辆,但出卖价格不足以清偿被告的欠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237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20日拖回挖掘机至本案立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