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923行初3号
原告:牟致凤,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址: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东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3001019248Y。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丁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第三人:徐如妹,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南霞口镇西塘上村245号。现住。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牟致凤不服被告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丁磊、徐如妹颁发的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第三人徐如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第三人丁磊、徐如妹申请,通过房产产权调查、第三方测绘、村委会书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公告、询问等程序后,于2010年8月10日向第三人丁磊、徐如妹颁发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东光镇××村东集用(2010)第108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第三人丁磊和徐如妹为共有权利人,该房产东至过道、西至“赵进”、南至“邢荣斌”、北至过道。
原告牟致凤诉称,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牟致凤与丁永生系夫妻关系,丁永生于2011年7月31日因病去世,丁永生在东光县××××村遗留平房四间(包括东西偏房、角门、院落完整),2000年4月17日丁永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字第××号。因原告与丁永生之子丁磊发生继承纠纷,在诉讼期间发现被告在2010年为第三人办理了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在与原房产权登记事项冲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最终导致“一房二证”。被告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被告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答辩人办证程序合法,根据丁磊的申请,当时东光县房产局对其自建房屋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了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登记证书,办证程序合法。
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涉及的房屋产权证书,是2010年颁发,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可能不知道相关情况,只是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才要求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办证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丁磊、徐如妹述称,意见同被告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证号为00××84号的房产证书,户名为丁永生,位于东光镇××村,土地证号9××字第014637,东至过道、西至过道、北至过道、南至“邢荣斌”,占地面积148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平方米。确权时间为2000年4月17日。该房产于2002年3月18日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0010467的房产证书,共有人为丁磊、徐如妹,坐落位于东光镇××村,建筑面积246.79平方米,东至过道、西至“赵进”、北至过道、南至“邢荣斌”,土地证号东集用(2010)第108号,使用权面积233平方米。
本院认为,证号为00××84号的房产证书和证号为0010467的房产证书,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不一致、建筑面积不一致,但因坐落和四至位置一致,“一房两证”的状况清楚。证号为0010467的房产证书确权在后,应予撤销。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一房两证”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东光县房产局对第三人丁磊、徐如妹东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峰
人民陪审员 郑彦红
人民陪审员 周 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