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2918号
原告:李荣深,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丁其训,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晓娟,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李荣深诉被告丁其训、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长宽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深,被告丁其训,被告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丁其训缺乏资金,遂与原告借款。届期后被告已偿还一部分借款,尾欠的50000.00元被告丁其训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李荣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丁其训,2019年1月7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丁其训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付显系不妥,被告李晓娟作为被告丁其训的妻子,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其训辩称:欠条属实,但是借钱这个事是我自己借的,我爱人李晓娟不知情。
被告李晓娟辩称:借钱我不知道,去年春节前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7日,被告丁其训向原告李荣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李荣深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李荣深催要,被告丁其训拒付,原告李荣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李荣深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其训向原告李荣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李荣深催要后,被告丁其训拒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李荣深要求被告丁其训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深要求被告丁其训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李荣深要求被告李晓娟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娟辩解对于该借款并不知情,只是在春节前原告李荣深催要借款时才知道,且原告李荣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李荣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其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荣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荣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丁其训承担,此款原告李荣深已垫付,被告丁其训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525.00元给原告李荣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长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忠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