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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21执1055号

杨太、刘高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杨太;刘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21执1055号

申请执行人:杨太,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高,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杨太与刘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川14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900元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刘高的网络资金244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540元。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向仁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仁寿县综治网格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2019)川14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14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家喜

审判员  颜 利

审判员  廖藜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梦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