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5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大道西1888号迈科工业园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79571H。
法定代表人:刘华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聚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木路169-1号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570726。
法定代表人:王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审理。深圳市聚佳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邝颖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