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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4执异35号

张霖、张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行政
当事人
张霖;张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24执异35号案外人:张玉春,男,生于1959年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案外人:仝秀勤,女,生于1958年4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申请执行人:张霖,女,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张立,男,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在本院执行张霖与张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张玉春、仝秀勤于2019年6月3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立位于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小西营村的爱心幼儿园的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春、仝秀勤称,(2015)镇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的房产,与张立无关,查封该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15)镇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用于说明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1)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日颁发的《宅基地规划证》,户主为张玉春;(2)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31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张玉春;(3)镇平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于1995年8月17日出具的《宅地使用权见证书》,说明张玉春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本院调取(2015)镇法执字第337号执行卷宗相关材料,用于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人张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霖经济损失1338073元。2015年9月10日,张霖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至今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2019年5月22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立位于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小西营村的爱心幼儿园的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9年6月3日,案外人张玉春、仝秀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本院(2015)镇法执字第337号执行卷宗中对张玉春、张立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案外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张玉春系被执行人张立之父,张霖系张立之妻;本院所查封的爱心幼儿园宅基地的户主为张玉春,爱心幼儿园后面房子第一层系张玉春所盖,第二层系张立、张霖所盖。

本院认为,从本院调查笔录来看,张玉春与张立均承认所查封的爱心幼儿园后面房子第二层系张霖、张立所盖,第一层系张玉春所盖,而张玉春系张立之父,张立与张霖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查封财产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非案外人所述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系一整体,并无相关法律文书确定其中哪一部分是属于张玉春、张立、张霖或其他家庭人员的财产,因此无法分割处置,故本院的查封及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玉春、仝秀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江辉

审判员  安振宇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