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111民初2772号

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与织金维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织金维佳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1民初2772号

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工业园乌江路10号讯发烟胶厂内的7号仓库以及6号仓库2楼。

法定代表人:黄曲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织金维佳医院,住所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汪利春,系该医院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浒,男,该医院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凡公司)与被告织金维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织金维佳医院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3081.4元及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截止2019年3月17日,利息共计人民币205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且对购销条件、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081.4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销货清单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第四条第a项约定:“乙方连续90天与甲方无业务往来,或乙方逾期未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则甲方可立即停止发货,并要求乙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金额。”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被告织金维佳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药品,乙方应在甲方销货清单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乙方连续90天与甲方无业务往来,或乙方逾期未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则甲方可立即停止发货,并要求乙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金额。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就购销条件、合作方式、质量、售后服务、退货原则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08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不能全额付清欠货款。

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283601.4元的财产,并已实施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081.40元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即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欠货款是人民币263081.4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9年5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0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经“对账确认函”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3081.4的主张,原告庭审中已自认其向本院起诉后,2019年5月中旬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应为人民币233083.4元,故应予支持人民币233083.4元。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源于《购销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其已知晓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默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及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维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3081.4元;

二、被告织金维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人民币2052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货款人民币263081.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2019年3月17日,占用资金利息为人民币2052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紫凡药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7元,保全费人民币1938.01元,由原告紫凡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被告织金维佳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938.01元,共计4438.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东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