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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828民初683号

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28民初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二十六团。

法定代表人:陈果,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8333076556M。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8200110340324。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080368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820003108934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6528201610932143。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鹤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8)新2828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以(2019)新28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冠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反诉原告)青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74270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承租土地内投入的固定资产折旧(土地调形整治及滴灌设施改造)残值3420585.05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334200元;5、返还水费20000元(暂定);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3201865.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土地承包费6366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残值为3226937.4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有使用权的位于新疆和硕县新塔热乡的7043.41亩农用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期前十年土地承包费为150元/亩/年,前十年土地承包费1061万元,由承包人在土地交付对接清后支付完毕,后十年承包费为180元/亩/年,后十年承包费1273.2万元,在202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条件将在当地水利管理部门的用水配额(每年每亩1000立方米,定额内水费按平价结算)和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权益,按照承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享受上述权益。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全部损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承诺的每年每亩1000立方米的平价水(渠水)因被告配套设施不到位根本无法使用,只能使用地下水。被告多收水费,应予以返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巨大风险和不可克服的障碍,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青鹤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每年有1600万立方米的用水配额(渠水)指标,被告完全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公司保证1000立方米/亩的用水配额,因原告公司不缴纳水费,不按照补充协议进行渠道建设,不使用配额(渠水),责任应当在原告。被告在移交土地的时候已将配套机井、渠道等设施进行了移交,原告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资产投入,进行渠道的投资及日常维护,灌溉用的渠道被填埋也未向答辩人告知,原告作为企业,对自己经营的项目风险应当自行承担,自负盈亏,对此合同也有约定,不能因为原告自己经营不善亏损就转嫁风险,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从土地交接后就选择使用地下水,不愿意使用地上水配额的真实的原因是原告需投入资金修建相关设施,一次性投入的成本较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冠农公司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种植义务及资产性建设义务,进行滴灌设施建设、渠道等固定资产投入,具体为将闲置1000亩土地恢复种植,滴管设施建设、圈舍、渠道、植树造林、大棚等固定资产投入。2、请求依法判令冠农公司赔偿青鹤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暂定)即修复渠道被填埋费用。3、判令冠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冠农公司承包青鹤公司位于和硕县新塔热乡青鹤农场的7073.41亩土地,承包的土地包含供水、供电、排碱渠、防护林、道路、房屋等全部附属物都有由冠农公司无偿使用,负责维修。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冠农公司依法、合理、自主种植经营所承包的土地,自行承担经营的各项费用,盈亏自负,冠农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的土地进行资产性投入,如滴管设施建设、圈舍、渠道、植树造林、大棚等固定资产投入。青鹤公司在承包期结束后,由原被告双方对冠农公司投资的所有固定资产进行残值评估后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后,青鹤公司按照约定向冠农公司移交了全部土地及附属设施,由冠农公司自主种植、自主经营。在冠农公司经营过程中,其负责维修、维护的部分渠道被填埋,冠农公司并未向青鹤公司进行告知,也未进行修复。并且冠农公司承包了土地后,将青鹤公司前期一直种植的1000亩耕地荒置。冠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青鹤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冠农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的边界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7073.41亩承包土地范围内。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对承租的土地进行资产性投入并非被告的义务,而是原告的合同权利。3、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状表述原告耕地荒置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4、被告放弃履行其合同义务,反而在反诉状中将其合同义务强加给原告,被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青鹤公司将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和硕县新塔热乡青鹤农场的7073.41亩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给原告冠农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分为两个10年周期定价,前十年按照承包土地每亩每年150元,10年共计1061万元,后十年按照承包土地每亩每年180元,10年共计1273.2万元,20年土地承包费共计2334.2万元,承包费按十年一个周期交纳,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了10年承包费的30%,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了10承包费的40%,剩余的30%承包费在土地全部交付对接清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在202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10年承包费。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的机井、渠道、配套井房、变压器、道路、办公生活楼等附属物一并无偿给原告使用。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中包含供水、供电、排碱渠、防护林、道路、房屋等全部附属物;根据规模化种植节水灌溉要求,由被告出资按原告要求重新规划和建设,原告同意从2016年至2025年止按10年平均折旧的方式逐年向被告支付该项投资费用(具体建设投资方案及投资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不包括首部装置、沉淀池。被告需无条件将在当地水利管理部门的地表水用水配额(每年每亩地1000立方米,合计7073.41万立方米,定额内水费按平价结算)和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权益,按照原告承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全部转移给原告享受上述权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又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承包土地进行扩边整地,合同终止时,所增加的耕地资产归被告所有,土地整理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原告承担的费用,在后10年承包费中扣除;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承包土地进行资产性投资,如滴灌设施建设、圈舍、渠道、植树建林、大棚等固定资产投资,被告应于承包期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投资的所有固定资产进行残值评估并回购;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项第二条进行修改,删除“根据规模化种植节水灌溉要求,土地范围内滴灌沉淀池、首部装置、主管、毛管等节水灌溉设施,由被告出资按照原告要求重新规划和建设,概算投资约不超过75万元,原告同意从2016年起至2025年止按十年平均折旧的方式,逐年向被告支付该项投资费用”(具体建设投资方案及投资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注:不包括沉淀池、首部装置。”该项内容。另查明,和硕县水利局对地下水使用进行了调整,用水水费价格上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及附属设施,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将北干渠至涉案土地的灌溉主渠填埋1000米,该渠为未进行防渗处理的灌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承担违约金、支付投入的固定资产折旧(土地调形整治及滴灌设施改造)残值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承包土地时,对土地的现状及水利设施是知情的,承包土地会进行大量的投入,北干渠的用水量被告方已取得了用水指标,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承包土地的风险也应该知道,这条渠虽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是作为承包人应该承担这条渠的清淤维护及防渗处理工作,以保证土地耕种,但原告并没有对这条渠进行清淤及防渗处理,这几年一直使用地下水,现和硕县水利局对地下水使用进行了调整,用水水费价格上涨,原告种地的成本增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渠道被他人填埋,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3482.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依尔塔

审 判 员 陈 文 生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巴 都 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