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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民申3294号

高北雪、秦守昆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北雪;秦守昆;岳露;杨雪英;吴华英;曹自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29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北雪,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守昆,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审

被告:杨雪英,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

被告:吴华英,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

被告:曹自远,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再审申请人高北雪、秦守昆因与被申请人岳露,原审被告杨雪英、吴华英、曹自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北雪、秦守昆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二审认定欠款总金额为6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欠款为46万元,岳露陈述欠条中记载的金额系预先扣除了尚未收到的转账20万元不符合常理;2.二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一审、二审根据在案证据,以优势证据原则确认岳露已经尽到证明欠款金额为66万元的责任,其中采信的证据有欠条、供货情况表、送货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备注所记载钢材欠款期间与实际结算期间并不一致、尚存备注结算期前差欠货款的事实、高北雪、秦守昆支付4000余元利息的事实,以及高北雪在欠条签字确认时案涉争议20万元已经支付,其亦未对欠条记载差欠金额予以扣减。故综合以上证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高北雪、秦守昆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月利率2%的利息问题,高北雪、曹自远、秦守昆向岳露购买钢材,并在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岳露要求三人给付钢材款,同时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24%,一审、二审法院予以调减,并无不当。故高北雪、秦守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北雪、秦守昆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高北雪、秦守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东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