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627民初1728号
原告:黄训文,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星(原告之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黄佑巧,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杜孝端,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训文与被告黄佑巧、杜孝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训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星、被告黄佑巧、杜孝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原告承包的地名为“王家屋基”等九块土地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地名为“王家屋基”等九块土地,自2018年农历2月起,二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家耕种,被告无理取闹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正常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被告黄佑巧、杜孝端辩称,原告诉称所说的九块土地属于1985年以黄尊先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当时家庭承包人口有黄尊先(已死)、黄训聪(杜孝端丈夫已死亡)、黄训文、杜孝端、李金翠(已死)、黄佑巧共六人。
原告诉称的九块土地,双方共同耕种了一年后,家庭内部对上述九块土地进行了内部划分,即把家庭承包的土地划分为两部分,黄训文当时未成家,因此与黄尊先分得一部分,黄训聪、杜孝端、黄佑巧分得一部分,分地时有黄泽先(黄尊先的兄弟)夫妇二人、黄训前(已死亡)在场,分了之后现场指了界限。现在原告诉称的九块土地当时并没有说是完整的将哪块分给哪个,其中地名为干田的分了一环给被告家,这一环的四至界限为东至黄训文地,南至黄训贵地,西至黄在先地,北至黄在先地;地名为田头的分了一半给被告家,面积为0.35亩,东至黄在先、黄训贵地,南至黄训文地,西至黄训银地,北至黄训银地。地名为青岗林属于坡地,分了一半给被告家,东至黄训文地,南至黄在先地,西至黄在先地,北至吴维洪地;地名为王家屋基(又名沙林)分了一半给被告家,东至黄训文及老人地,南至黄在先地,西至黄训聪地,北至岳德贵、黄泽先地;地名秧田沟(又名秧田沟河坝)全部分给被告家,面积为一亩;地名为罗坎公路分了一环给被告家;地名为罗坎公路坎上,分了两大环及一小环,面积有1.5亩左右,东至大公路,南至镇威公路偏偏,西至马车路,北至黄泽先地;原告诉称的巴耳田、新田是全部分给原告家的。分地之后一直是由黄训聪及被告杜孝端丈夫耕种,黄训聪死亡后,杜孝端又耕种到1992年,1992年原告因耕种土地殴打被告杜孝端,后土地就由黄训文耕种至1999年,1999年第二年土地延包,被告就找村委会要求分得的土地延包至被告户头下,但村委会没有履行。之后土地仍然由黄训文继续耕种。2018年土地确权时,被告找到木卓政府要求解决,政府成立工作组调查,组织双方调解三次没有调解好,2019年将双方争议的事情移交到镇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现在还没有做出处理决定,还在等待处理。另外,原告耕种自己的土地,被告没有阻挡的侵权行为,被告阻止的是原告耕种被告的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训文与被告杜孝端的丈夫黄训聪系同胞兄弟,被告杜孝端系原告黄训文的二嫂。被告黄佑巧系原告黄训文的侄女,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之间涉案土地争议,镇雄县木卓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以木政通(2018)45号文件成立黄训文与杜孝端土地争议调查工作组,经调查后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镇雄县木卓镇人民政府关于杜孝端、黄佑巧、黄佑愿与黄训文土地争议的调查综合报告。该报告认为,杜孝端与黄训文之间土地争议地块面积较宽,时间久,有些地块因非法转让建房等其他用途,地质地貌已经不复存在,该宗土地争议大人数多,案情疑难复杂,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但本案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训文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训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