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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8民初723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周晓波、邱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周晓波;邱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2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398号附2号。

负责人:张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晓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邱冬梅,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周晓波、邱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陈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波、邱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6151.6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8159.49元,拖欠本金罚息80.72元,拖欠利息罚息142.06元,合计414533.9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罚息(日罚息为所欠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166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2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签约时月利率为5.4583‰,按月付息,每月2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人违约情形及相关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46万元。但自2018年3月2日起,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晓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邱冬梅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波、邱冬梅系夫妻,于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晓波(借款人)、邱冬梅(未列为合同借款人,但作为借款人签名)以及案外人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2012年中成按字23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万元,贷款期限25年300个月,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购房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门账户;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和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引起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为二被告足额发放46万元贷款至指定的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亦购得该房屋,并在2013年11月28日办理登记取得产权,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房屋;2014年2月12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为该房屋办理了上述贷款的抵押登记;根据该房屋2018年10月9日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在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该房屋已先后被多家法院限制登记共计五次。 2018年5月3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周晓波投递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在我行贷款本金余额407151.68元,未到期本金余额404011.72元,拖欠贷款本金3139.96元,拖欠利息4864.3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70元,拖欠利息的罚息56.45元,逾期期数3期,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8097.48元;请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拖欠的8097.48元存入我行还款账户,否则我行将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原告庭审所举客户周晓波名下逾期未还款查询信息记载,被告从2018年3月2日起即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27日(不含当日)止,被告未还款本金金额为406151.67元,拖欠已到期的应付利息8159.4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0.7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42.06元,合计414533.94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由该事务所为原告代理周晓波、邱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3166元。2018年8月30日,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律师费为2316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风险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到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周晓波、邱冬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周晓波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但被告周晓波却未能按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周晓波不仅应当偿还全部欠付的借款本金,还应当支付欠付的借期内应付利息、借款本金逾期罚息,以及借期内正常利息作为本金的罚息,故对于原告所诉本案全部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有合同约定,且有风险代理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抵押权,因不仅有合同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邱冬梅作为借款人周晓波的配偶,虽未列为合同借款人,但参与签订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且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又共同配合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关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波、邱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6151.67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未付应付利息8159.4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0.7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42.06元,合计414533.94元。 二、被告周晓波、邱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日罚息以上述未付的借款本金406151.67元与未付的应付利息8159.49元之和作为基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周晓波、邱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66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对被告周晓波、邱冬梅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业务件号:权2497566)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周晓波、邱冬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抵押件号:抵126594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5元,财产保全费2708元,均由被告周晓波、邱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莉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人民陪审员  罗国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