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229民初1323号

高建中与玉田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建中;玉田县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1323号

原告:高建中,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东街589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波,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建中与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满永、孙春明,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5902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因右侧腹股沟区发现一肿物到被告处门诊检查治疗,被告门诊医生通过原告口述情况,在未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确定原告患右侧腹股沟复发疝(2016年在被告处做的右侧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为由建议手术并直接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住院后,于2018年1月31日由被告医生做了右侧无张力疝修补术,因被告医生手术措施不力,致原告术后一直发烧不退,被告医生总是要求继续观察,而没有施行任何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原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无奈原告只得于2018年2月5日转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医院明确诊断为右侧睾丸已经坏死,只得切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右侧睾丸摘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起诉,望判准所求。 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辩称,1、司法鉴定确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诊断明确,无张力疝修补术符合适应症,答辩人采取的术式正确。(见司法鉴定第7、9页)。2、司法鉴定第9页明确指出被答辩人为右腹股沟复发疝,由于前次手术分离,瘢痕形成,局部解剖层次会有不同程度的改变。3、司法鉴定第9页说明腹股沟疝与精索在解剖上位置毗邻,精索损伤是无张力疝修补术时可发生的副损伤之一,第10页再次强调因既往手术使局部解剖层次发生改变,手术难度较大,手术本身具有较高风险性,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患者是受益的主体,却要求医生来承担手术中必然存在的较高风险,该鉴定意见让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前后矛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4、答辩人在术中有保护精索血管的措施,被答辩人发生术后右侧睾丸坏死是由于术后切口组织水肿影响了睾丸血运,本例属于即使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答辩人不存在诊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高建中因右侧腹股沟区发现一肿物就诊于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复发疝,其他诊断为高血脂症、发热原因待查。同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行右侧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查彩超回报腹壁切口处探查,考虑不除外睾丸坏死的可能,给予改善微循环治疗,原告发热无好转。2018年2月5日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院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睾丸坏死,其他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高血压并1级高危。2018年2月6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行右侧阴囊探查术+右侧睾丸切除术,术中发现右侧睾丸及附睾均已坏死,予以切除,原告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5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玉田县中医医院为被鉴定人高建中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诊疗过错;该过错与其右侧睾丸缺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高建中右侧睾丸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 关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13288.95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6001.53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9930.58元(扣除报销费用后),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6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中心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400元。玉田县陈家铺乡顺福德服装厂出具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郭宝芝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郭宝芝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6562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0787.18元(65622元/年÷365天*60天);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为4924.97元(39947元/年÷365天*45天)。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结合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的水、电、物业费收据及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凤栖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可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定残时为45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97982元(32997元/年*20年*30%)。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父亲高青成、母亲马春淑共生育一子三女,原告定残时高青成69周岁、马春淑7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67.05元,原告主张1536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此费用系必然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0元。综上,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787.18元、护理费4924.97元、伤残赔偿金19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7319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行右侧腹股沟复发疝无张力修补术后出现右侧睾丸坏死,后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行切除术。经鉴定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过错程度为主要原因,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承担75%赔偿责任,即204893.05元(273190.73元*75%)。被告主张上述鉴定结论过分加大了医院的过错责任,应由患者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高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489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高建中负担334元,由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负担126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人民陪审员  刘林静 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