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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02民初1618号

张福华与张日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福华;张日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618号

原告:张福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被告:张日艺,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原告张福华与被告张日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3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借到原告12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清,期满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除了应还清借款本金12000元外,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被告张日艺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日艺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日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日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日艺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张福华,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张福华。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日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 文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