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6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山西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刚,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140XXXXXXXX3389。
法定代表人:赖庆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敏,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
原审
被告:赖庆龙,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审
被告:陈光英,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审
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办公楼**西码:×××。
法定代表人:江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山西纵合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孙晓敏,原审被告赖庆龙、陈光英、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30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晓敏、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审被告赖庆龙向上诉人申请小微企业商业贷款,上诉人经过合法审查后同意向赖庆龙发放贷款,并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109132014002947号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当日,被上诉人孙晓敏、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编号为D-109132014002947-2、D-109132014002947-1号《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赖庆龙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逾期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孙晓敏、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但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孙晓敏、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晓敏、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晓敏、太原福年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赖庆龙、陈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庆龙、陈光英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832142.67元、罚息370730.62元、以及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孙晓敏、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投资管理公司以质押财产对上述欠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赖庆龙所欠本金、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投资管理公司各资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编号为0913-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会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乙方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投资管理公司同意以其合法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指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一方全部债权。担保的金额为100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该清单显示,投资管理公司在原告处的质押财产账户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赖庆龙、陈光英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申请表中载明的申请金额为10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同时,二人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确认,对申请的贷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赖庆龙签订编号为109132014002947的《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8.7%,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委托原告将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太原市宝港贸易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其赔偿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109132014002947-1的《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0913201400294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贸易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晓敏签订编号为109132014002947-2的《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0913201400294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孙晓敏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2014年6月27日,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称赖庆龙获得授信额度100万元,已缴纳了授信额度20%的互助保证金和1.5%的风险准备金,已成为本单位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正式成员,赖庆龙属于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0913-00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我单位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6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新建北路支行将100万元划入太原市宝港贸易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号×××。截止2018年4月20日,赖庆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2142.67元、罚息370730.62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有原告与被告赖庆龙签章确认,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建北路支行将100万元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结合原告出具的《关于贷款主体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人赖庆龙应当按照
本院查明的欠款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光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陈光英应对赖庆龙的借款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孙晓敏、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同时向借款人赖庆龙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孙晓敏、贸易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未提供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孙晓敏、贸易公司主张保证权利的证据,故该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查明,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约定以质押清单账户中的存款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借款人赖庆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以《权利质押清单》记载的质押账户内的金钱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投资管理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赖庆龙追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为主张债权所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赖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三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六角七分,截止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的罚息三十七万零七百三十元六角二分,并支付从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在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七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
二、被告陈光英以与被告赖庆龙的共同财产对赖庆龙的上述应还款项及诉讼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庆龙的上述应还款项及诉讼费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庆龙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赖庆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二被上诉人进行催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提供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孙晓敏、贸易公司主张保证权利的证据,故该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6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成志刚 二O二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