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10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六号。
负责人:任明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磊,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鸿,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永昌县河西堡镇。
被告:孟红梅,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鸿妻子。
被告:王永鹏,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程麒,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永昌县河西堡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诉被告郭鸿、孟红梅、王永鹏、程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郭鸿、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梅、程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鸿、孟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510.25元,利息11370.8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本息合计71881.10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永鹏、程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郭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0158721604492254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鸿授信额度20万元,额度支用期限24个月,额度期限内被告郭鸿可多次循环申请支用贷款。被告王永鹏、程麒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永鹏、程麒为编号6200158721604492254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29日,被告郭鸿向原告申请额度支用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4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郭鸿发放了一年期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为15.6%。郭鸿在使用借款后偿还完8期本息和第9期本金8826.73元后(201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便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郭鸿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王永鹏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第一期贷款担保事实属实,发放第二期贷款时未通知本人,对第二期贷款不认可。 被告孟红梅、程麒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为:编号为6200158721604492254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鸿、王永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鸿和王鹏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与被告郭鸿、孟红梅签订编号为6200158721604492254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鸿授信额度借款20万元,额度支用期限24个月,额度支用期限内郭鸿可依授信限额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郭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郭鸿借款20万元用于购原料,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约定借款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孟红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鹏、程麒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永鹏、程麒为编号为6200158721604492254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贷款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2017年3月29日,被告郭鸿向原告申请额度支用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2%。同年4月1日,原告向郭鸿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郭鸿偿还完8期借款本息和第9期借款本金8826.73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郭鸿剩余应归还本金为60510.2元,应付利息为11370.85元(含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鸿、孟红梅、王永鹏、程麒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郭鸿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郭鸿承担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本案借款是被告郭鸿与被告孟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孟红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鹏、程麒为本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永鹏、程麒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鹏关于第二期贷款未通知其本人而不予认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有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鸿、孟红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借款本金60510.2元,借款利息11370.85元(含复利),并承担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6%的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永鹏、程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郭鸿、孟红梅、王永鹏、程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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