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4民初1634号
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7997921J,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622室。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1Q2L2W,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32号1幢1302、1303、1304室。
法定代表人:曹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与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韦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尚小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正勤、吉玉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尔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雨花台区xx路32号1幢1302、1303、1304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2日所拖欠房屋租金共计466739.47元(含补足免租期租金68028.30元),2019年4月3日起的房屋占用费至2019年5月23日按每日1.4元/平计算,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1.54元/平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被告将工商注册地迁出;4.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4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9806.72元(22492×0.005×617﹢67474×0.005×525﹢67474×0.005×433﹢70848×0.005×343﹢70848×0.005×252﹢70848×0.005×160﹢28727.17×0.005×68),2019年4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711.17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5.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解约违约金即剩余租期30%租金100711.3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32号1幢1302、1303、13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第一年日租金为1.4元/平,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5%。租金采取先付款后用房原则,支付时间为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按季度预付。期间被告应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租金67474元,被告还拖欠该期租金22492元;2017年11月24日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2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共计466739.47元(含补足免租期租金68028.30元)。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贝尔韦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奇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缴款通知书、催款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奇创公司与被告贝尔韦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CC-2017-0525),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32号1幢1302、1303、13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528.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其中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为免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赁期间第一年日租金为1.4元/平,租金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5%(第二年度为1.47元/平,第三年度为1.54元/平),租金采取先付款后使用原则,2017年7月24日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租金67474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的租金67474元,之后以此类推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的租金,逾期支付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期欠付租金合计金额的0.5%计收,逾期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或被告单方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如原告给予免租期优惠的,则被告还应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向原告补足支付免租期间的租金,支付标准为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的租金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奇创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贝尔韦泽公司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4982元。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就该房屋租赁事宜与被告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述称被告还未办理涉案房屋退还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贝尔韦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2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房屋,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尔韦泽公司应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租金67474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的租金67474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租金67474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租金70848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租金70848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的租金7084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租金为28727.17元,且将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4982元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金中扣除。故截止至2019年4月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共计398711.17元。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7711.34元(1.4元/平方米/天×528.17平方米×51天),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每天813.38元(1.54元/平方米×528.17平方米)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每天按照被告逾期交付租金0.5%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金额过高,故酌情调整为三个月的租金66549.42元(1.4元/平方米/天×528.17平方米×90天)及免租期租金68028.30元(1.4元/平方米/天×528.17平方米×92天),共计134577.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工商注册地从涉案房屋地址上迁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贝尔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32号1幢1302、1303、1304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CC-2017-0525)于2019年4月2日解除;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98711.1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2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72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711.34元,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813.38元的计算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4577.72元;
五、驳回原告南京软件谷奇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南京贝尔韦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
审 判 长 尚小强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人民陪审员 吉玉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墨子
书 记 员 包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