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辽0204民初3413号

尹波与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波;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4民初3413号

原告:尹波,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27-2-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0QECFB5D。

法定代表人:韩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波与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董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好买”APP中购买的“速发淡干海参001”的返现金金额166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好买”app中的海参,被告承诺于原告付款并收货后8个月向原告全额返还现金。原告于2018年7月2日通过被告开发的“好买”App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6640元用于购买速发淡干海参001,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返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创新型公司,其开发的“好买”软件是一款网上交易平台,其功能与“京东”“淘宝”类似,为客户提供网上购物、网上居家服务等,并不存在投资服务。另外,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网上贸易代理;经营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增值电信业务;家庭养老服务,并不存在投资业务,原告所述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向被告购买海参无任何依据。

二、首先,被告开发的“好买”软件是一款网上交易平台,从未向原告承诺付款并收货后8个月内向原告全额返还现金,也不存在投资返现的说法。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在被告平台上购买商品,对商品的信息、价格等均予以知晓,清楚,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应对自己购买商品的行为负责,现其要求退还没有任何依据。再次,原告所于2018年7月2日购买商品,至今已近两年,且商品已经被原告食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费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投资业务,要求被告退费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好买”AAP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明确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且证人诉被告的同类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在“好买”APP中购买了速发淡干海参001,并向被告支付了16640元。原告购物后,被告通过厂家发货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淡干海参。原告通过购物获得了一定数量的积分。另查,被告大连牛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农副产品收购、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网上贸易代理、经营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增值电信业务、家庭养老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好买”APP在被告购物平台购买了淡干海参,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承诺购物后8个月返还货物价款及以积分形式换购产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返还货款及积分抵扣现金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简易案件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