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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4民初第832号

田兵与张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兵;张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第832号

原告:田兵,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春香,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

原告田兵与被告张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10时0分许,被告上坟回来故意毁坏原告地边篱笆,原告上前理论,被告带领六个人不由分说扑到原告跟前对原告头部和胸部用拳头猛击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报警后他们又对原告打了几下才扬长面去。派出所干警到场打120将原告送到栾川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胸部闭气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大,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1.6元。2018年4月19日栾川县公安局对被管张春香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18】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4月29日16时送达。对被告张春香行政处罚300元。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管不问。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9.2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更第1项诉讼请求6868.0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8年3月31日10时,被告上坟回来经过田兵地边时,田兵故意歪曲事实称被告毁坏他家篱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双方都有伤情,都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栾川县公安局对双方各自处罚300元,同时因该事件答辩人受伤住院10多天,也有几仟元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按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田兵损失,从诉状中可看出,田兵只住院7天,起诉损失5159,25元明显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1,请依法按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各自一半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百分之五十。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生效,其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和栾川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其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可证明原告在栾川县琦得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系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31日10时许,原告田兵与被告张春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胸部闭气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1.6元。2018年4月19日栾川县公安局以栾公(栾)行罚决字【2018】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春香行政处罚300元。后原被告就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9.2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更第1项诉讼请求6868.02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第6医疗费2261.6元。第6误工费2108.82元;即150.63元/天×14天=2108.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4、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5、护理费757.95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7天=757.95元。以上合计5618.3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以栾公(栾)行罚决字【2018】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春香行政处罚300元,可证明被告在该次纠纷争执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因双方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付,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的天数共14天即150.63元/天×14天=2108.82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答辩状中辩称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6被告张春香应赔偿原告田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5618.37元。第6驳回原告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去),由被告张春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璩 晓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第6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第6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第6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第6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6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第6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