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5994号
原告:北京尚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传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幵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内蒙古盛冠铭清泉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大唐金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儷瀞,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尚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幵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传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幵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171167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办公室。装修施工面积为1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7万元。双方确认该价款为甲方(被告)用以支付乙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方式为:网银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9765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86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217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计108500元。甲方就迟延支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双方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同意在甲方(被告)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购买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内容不包括室内空调、消防、弱电三项施工工程。因此,双方又针对室内空调、消防、弱电三项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96677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双方确认该价款为甲方(被告)用以支付乙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至此,原告针对被告位于呼市××区的办公室装修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366677元。在原告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区的办公室进行装修的进程中,被告同时在赤峰市又有业务开展,准备在赤峰设立机构,装修办公场所。于是,双方又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被告在赤峰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赤峰市××区的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施工。约定装修面积为205平方米,合同价款355000元。双方确认该价款为甲方(被告)用以支付乙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完成了被告赤峰办公场所的所有装修任务后,被告对于赤峰办公室的装修费用,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16万元,剩余19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呼市新城区迎宾北路七号大唐金座大厦20层的办公室装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了85万元,剩余1516677元一直未予支付。截止2018年9月16日,被告对于呼市和赤峰两处的办公室装修费用尚有1711677元没有给原告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发通知要求支付剩余装修款,并派代理人到被告住所地协调支付款项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要求原告耐心等待。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不予支付装修款,致使原告损失加剧,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幵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办公室,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本合同附件列明之甲方供料除外),装修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7万元,双方确认该价款为甲方(被告)用以支付乙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方式为:网银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9765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86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217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计108500元,甲方就迟延支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双方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同意在甲方(被告)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7日,总日历工期天数5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1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购买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又针对室内空调、消防、弱电三项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96677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赤峰市××区的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1日,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合同价款35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赤峰办公室的装修费用16万元,双方确认该价款为甲方(被告)用以支付乙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方式为:网银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15975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14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355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计17750元。原告称于2014年7月23日完成了被告赤峰办公场所的装修任务。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呼市新城区迎宾北路七号大唐金座大厦20层的办公室装修后,原告认为大唐金座大厦20层两个合同项目剩余151667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呼市和赤峰两处的办公室装修费用合计有1711677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内蒙古盛冠铭清泉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幵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办公室,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传真给其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委托付款申请》以及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付款进度说明》传真件中载明:呼市及赤峰办公室装饰施工付款总计909504.65元(其中呼市装修付款737504.65元,赤峰装修付款172000元),证明呼市和赤峰包含此次付款后即可达到合同总价的85%,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10%,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5%的维修款。综合上述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5%装修款为1737504.6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217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为108500元,剩余15%应当为325500元。双方针对室内空调、消防、弱电三项施工工程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另案处理。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为被告在赤峰市××区的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另外一个独立的合同,亦应另案处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171167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装修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办公室的装修款1063004.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幵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尚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063004.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20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0205元,由原告承担5838元、被告承担1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燕勇
人民陪审员孟丽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