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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刑初651号

单位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徐泽宪;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谷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南丁中村。 法定代表人徐泽宪。 诉讼代表人赵伟,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立木,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泽宪,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研究生文化,系龙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当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银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南丁中村。 法定代表人徐泽宪。 诉讼代表人赵伟,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立木,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泽宪,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研究生文化,系中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银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吉02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吉02刑终22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2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9年2月14日以吉昌检刑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伟、辩护人刘立木,被告人徐泽宪及其辩护人张辉、金银江;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伟、辩护人刘立木,被告人徐泽宪及其辩护人张辉、金银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徐泽宪名下公司与李某借款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吉02执284-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告单位三亚龙泉谷公司的营业收入存至其在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78990188000090807账户和农业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21751001040027236账户内,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人徐泽宪。为逃避法院执行,被告人徐泽宪指使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将被告单位的营业收入960余万元存入被告单位未被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及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致使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徐泽宪,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之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泽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中的提取行为,不是我们公司的行为,我没有指使财务人员转移资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1)该案刑事管辖程序违法。该案依法应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由被告人居住地的相关部门管辖。吉林市公安局对该案不具有侦查权。(2)吉林市公安局违法立案侦查,违法获取证据。该案由刑警支队办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龙潭公安分局的干警王琦、陈朋系抽调办案,但并未出具被抽调工作的相关文书及凭证。(3)原审判决书中第五页记载的“4.13专案组”并无出处,其合法性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令人生疑。该案立案是在5月4日,那么4月13日成立的专案组是办理什么案件的,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说明。(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判决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可以自诉。据此,该解释应重在对自诉案件的审理法院进行规范,而且管辖为“一般”情况下,非所有情形。而本案情况,因有申请执行人李某与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中级法院、昌邑区法院的各种特殊情形,被告人有理由认为本案不适用一般情形,不宜由昌邑区法院审理。2、被告人没有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执284-5号执行裁定书在内容的表述上存在歧义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和庭审中均表示没有主观故意。(2)裁定书的“提取”应当是法院的行为,而非被执行人的行为。(3)被告人公司的员工们证实,转移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给员工发工资、缴纳税款、水费、电费、社保、公积金等,使公司资产保值、增值,从而获得利润,进行偿还债务,而不是谋取个人利益,故不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4)执行法院遗漏了查封中国银行和农商银行两个账户,被告人理解是法院给企业留了活路,被告人的理解与主观故意抗拒执行有本质上的区别。3、被告人不存在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客观行为。4、公诉机关只列举对指控有利的证据,而忽略无罪或罪轻证据。龙泉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应是本案的被告。5、如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系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现年64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畸重。 (二)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徐泽宪系中度实业公司、龙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泽宪隐瞒上述三家公司无法偿还巨额债务的事实,在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龙泉谷公司内,代表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以龙泉谷公司20%的股权作为担保。取得李某信任后,被告人徐泽宪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 2015年1月22日,李某委托他人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账户。随后,被告人徐泽宪又将龙泉谷公司100%股质押给北京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所骗人民币1000万元,被被告单位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至今尚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徐泽宪,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公司不构成犯罪,是公司的正常行为。 被告人徐泽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1、我没有隐瞒公司巨额债务的事实,我认为公司负债经营是企业的经营常态。2、李某是借款单位的股东,持有中度实业的2%的股权,股东将钱借给自己的公司是可以的,李某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定是非常清楚的,李某也知道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3、公司在取得李某的借款后,又将高尔夫球场股权质押给中融公司法律上是可以的。4、法院对球场已经进行网上拍卖,并划拨给李某,李某也参加了整体项目的重组和清算,对他的债权也进行了确权并参加了清算和分配,不存在至今未归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泽宪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中度实业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债务纠纷。2、中度实业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质押担保,因合同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而未能有效设立的前提下,中度实业公司对龙泉谷公司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3、本案中并不存在起诉书所依据的重复质押的指控逻辑问题。4、中度实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泽宪名下公司与李某借款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吉02执284-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告单位三亚龙泉谷公司的营业收入存至其在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78990188000090807账户和农业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21751001040027236账户内,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人徐泽宪。为逃避法院执行,被告人徐泽宪指使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将被告单位的营业收入960余万元存入被告单位未被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及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致使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徐泽宪到案过程。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吉02执284—5号执行裁定书,已向龙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泽宪进行了送达,徐泽宪当场签收。裁定中确定的“营业收入”主要是指龙泉谷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后发生的营业收入。龙泉谷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后,向本院指定的账户存入过公司后续发生的营业收入款,不存在误解的问题。且龙泉谷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法院指定其存入营业收入款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使其可以支配未来的营业收入款,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向龙泉谷公司送达裁定的同时,向在场的徐泽宪及龙泉谷公司总经理潘某明示不得将龙泉谷公司的资金使用其他账户进行流转,并向其宣传法律规定、规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徐泽宪、潘某两人表示清楚,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黎某印章一枚,密钥4个。 4、移送物品清单,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吉林市公安局移送龙泉谷公司电脑硬盘等物品。 5、电话记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4.13专案组在办理龙泉谷公司拒不执行裁定案件中,侦查员在收到海口拉卡拉Pos机公司邮寄过来的龙泉谷公司申请的拉卡拉Pos机明细时发现拉卡拉Pos机明细与绑定的银行账户明细不相符,故我专案组侦查员王琦、陈朋于2017年7月21日13时35分许,给龙泉谷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谢某打电话询问此情况。谢某称:(1)公司光大银行、农业银行两个账户被冻结后,公司让其使用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接收营业收入,公司财务人员开始使用拉卡拉Pos机绑定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来接收营业款,使用拉卡拉Pos机消费的营业款均打入拉卡拉账户,而后拉卡拉公司并不是在接到每笔营业款后立即打入公司绑定Pos机的中国银行账户,而是在第二天拉卡拉公司将前一天的营业收入打入公司账户,且每个星期六、星期日拉卡拉公司不进行打款,星期五的营业收入可能在星期一连同星期六、星期日的营业收入一起打进公司账户,后期绑定的银行账户变更为伊甸园公司农行账户也是如此。(2)龙泉谷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及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农行账户中的所有进账均为营业收入,有些营业收入不是进行的拉卡拉Pos机刷卡,也有转账、打款的营业款进账。(3)龙泉谷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冻结后至使用伊甸园农业银行账户期间,其告诉拉卡拉公司收到营业款后不要往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了,放在拉卡拉账户内,后期办完伊甸园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拉卡拉账户内的钱全部转到伊甸园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在此期间也用单位财务人员黎某的个人光大银行账户接受过营业款。 6、资金进帐统计报表,载明龙泉谷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伊甸园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及黎某个人账户的金额。 7、营业执照,载明龙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泽宪,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8、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载明查询龙泉谷公司农商银行账户、龙泉谷公司光大银行账户被查封后无进账,龙泉谷公司中行账户被查封后有进账,龙泉谷公司农行账户,被查封后进账618412.69元,黎某光大银行账户,被查封后有公司进账。 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执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指定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28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2日送达,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的营业收入至其在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78990188000090807账户和农业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21751001040027236账户内。 10、营业收入收据、现金流水账,载明三亚龙泉谷公司日常营业收入。 11、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琦、陈朋系龙潭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干警,我局出于工作需要,从基层抽调二人办理徐泽宪拒不执行裁定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1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我在龙泉谷公司任财务部长,负责公司财务日常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个月营业额大概400万元左右,3月份是淡季大约100万元左右。这大约1300万元左右分别在龙泉谷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和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所有的营业款都用于公司的开销了,主要用于公司员工工资、社保、水电费、税费。财务部每天都要网上操作进行查账,出纳员黎某发现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我就打电话向潘总(潘某)汇报,潘总告诉我以后把营业收入转到中国银行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在2017年1月末左右也被冻结后,公司的法人徐总(徐泽宪)来到公司,交给我一套“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账户的手续,让我开一个“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我到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开了一个“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之后公司的营业款就都转到这个账户。开工资时从“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到黎某的个人账户上过渡,然后提现金发工资。其他部门用钱需要领导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后,由我、潘某签字,然后从中国银行的账户上把各部门用款的金额转至对方账户。 13、证人黎某证言,证实我在龙泉谷公司财务部任出纳员。我们公司有四个账户,分别是光大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商银行,其中光大银行是基本户,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商银行是一般户,我们公司常用的账户就是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基本户可以提现,可以发工资的,一般户只允许转账。我最先发现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被冻结的,我立即向主管领导谢某汇报了,谢某让我看看中国银行的账户能不能用,我通过网银查询能用,此后公司每天的营业款就全用POS机转到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发员工工资、社保和缴税都需要提现,中国银行的账户原则上是不能提现的。为了提现徐总(徐泽宪)签了一张请示,用我个人的光大银行卡(卡号尾号是8395)来处理公司这些事,我就同意了。我休完婚假上班后,谢某告诉我以后用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这个账户给供货商付款。 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是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这家公司是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是徐泽宪投资开的公司,是个空架子。我没有伊甸园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投资。我不知道伊甸园公司开设账户接收龙泉谷公司营业款的事。 1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我是龙泉谷公司的总经理。我知道冻结公司账户的事,下达裁定时我在场。开始的时候,我们是按照裁定做的,但是月底的时候公司的电费、员工的工资社保等支付无法完成,我就和徐总说了下公司的情况。徐总问公司还有账户没有,谢某说还有中国银行的账户,徐总说往中国银行账户打,公司的开销从中国银行账户上出。我把徐总的话传达给谢某。我没有见过关于营业款项转入出纳员黎某账户的请示,但是里面的内容我是知道的,都是按照徐总的指示做的。我不知道伊甸园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的营业款打入伊甸园公司。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徐总让我和谢某给吉林市中法打过一个公司开销的请示报告,大概是2016年12月14日发给于泉法官的,我也给于泉法官打过电话,他说他收到了,之后一直也没信。 1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收款统计报表是龙泉谷公司的营业收入,但不包括会籍费的收入。 1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公司的账目依据王某1提供收款统计报表制作,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账目没有装订成册。 18、证人吉某证言,证实前台的收入,均由王某1与“远古系统”内的收入核对,核对无误后入账。 1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前台收入的款项是龙泉谷公司的日常收入,没有别的钱。 20、被告人徐泽宪供述,我在中度实业公司任董事长,龙泉谷公司任法人代表。龙泉谷公司是海南中度实业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龙泉谷公司大概3、4月份左右就停业了。因为龙泉谷公司的资产判给了吉林省的一个叫李某的开发商了,向李某借钱时用龙泉谷公司担保的,借钱到期后我没还上钱,李某在吉林省法院起诉我公司,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下达后,龙泉谷公司一直正常营业到2017年3、4月份左右,公司才停业的。期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来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告诉我可以正常营业。我于2016年12月12日见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284-5号裁定书,裁定是到我公司来下的,我签了法院的送达回执。我认为裁定书的内容是法院要把冻结我公司的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营业款划走,而且钱也被法院给划走了。公司具体有几个银行账户我不清楚,财务应该清楚,应该是不止当时被冻结的那两个银行账户。我不是按照法院的要求那么做的,我是按照我的理解去做的。我认为裁定书内容只是把我公司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钱划走,但是我问过我们公司的财务,知道公司还有账户没有被冻结,法院给我们公司留了条活路。公司的财务使用没冻结的账户来接受营业收入,然后用这个账户里的钱来应付公司的日常开销,下面具体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龙泉谷公司的出纳员黎某,为何使用她个人账户来进行公司资金周转我不清楚,只要公司能进行正常的运转就行。那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我们公司不能进行正常运转了,公司的员工开支、水电费、税费,每个月的费用要几十万元,我让公司的财务给吉林市法院的法官发过请款申请,但是发完之后没有回复,我们才有使用其他的银行账户来接收营业款,支付公司的日常开销。伊甸园公司是中度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法人是陈某,这个公司也是我干的。 (二)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泽宪系中度实业公司、龙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泽宪隐瞒上述三家公司无法偿还巨额债务的事实,在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龙泉谷公司内,代表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以龙泉谷公司20%的股权作为担保。取得李某信任后,被告人徐泽宪与李某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 同日,李某委托他人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账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泽宪又将龙泉谷公司100%股质押给北京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所骗人民币1000万元,被被告单位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至今尚未归还。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控告书,载明李某于2018年4月2日向昌邑公安分局控告中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宪涉嫌合同诈骗罪。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载明2018年5月3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中度旅游公司,中度实业公司,龙泉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以被执行人中度实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要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3、破案经过,载明昌邑公安分局接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侦查函后,到三亚市、海口市、上海市、北京市调取大量证据后,于2018年7月10日到市看守所讯问被告人徐泽宪,被告人徐泽宪交代其犯罪事实。 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执行处给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中度实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所涉1000万元的执行情况,现答复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中度旅游公司、中度实业公司、龙泉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中度实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共有3笔:第一笔为2013年12月19日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旅游公司、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第二笔为2014年6月16日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中度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笔为2015年1月22日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的履行义务主体只有中度实业公司,且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借款。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旅游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2亿余元及利息,龙泉谷公司和中度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龙泉谷公司的资产,共计执行回款1.2亿余元。申请执行人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财产分配程序中,分配取得8千万元。故申请执行人取得的上述1.2亿元及8千万元中并不包括中度实业公司涉嫌诈骗的1000万元。 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约5.3亿元。申请执行人仍有约3.3亿元尚未得到清偿。由于被执行人中度旅游公司、龙泉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中度实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的复函,载明关于徐泽宪涉嫌合同诈骗案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函,本院已收悉。你局要求本院补充针对涉嫌合同诈骗1000万元的中止执行裁定,就该协助事项,本院函复如下:(一)本案涉及借款人为中度实业公司的借款共有3笔:第一笔为2013年12月19日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旅游公司、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第二笔为2014年6月16日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中度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笔为2015年1月22日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即为涉嫌合同诈骗的1000万元,其履行义务主体只有中度实业公司,且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李某向中度实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借款。判决书确认的上述3笔借款,由于被执行人中度实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均未执行。(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计执行到位1.2亿余元,其中:1、扣划被执行人龙泉谷公司银行存款1356000元;2、扣划案外人三亚伊甸园公司的银行存款1606660元;3、通过拍卖程序,将被执行人龙泉谷公司的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作价115675995.09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李某;4、通过拍卖程序,将被执行人龙泉谷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设备、车辆及存在于龙泉谷高尔夫球场会所楼内物品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抵偿2945147元。以上执行款本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用以抵偿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龙泉谷公司应当履行的部分欠款。另,申请执行人李某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财产分配程序中,分配取得8千余万元。(三)本院自2018年2月27日裁定将龙泉谷公司的资产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抵偿2945147元欠款后,未再发现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实际执行程序已中止,但鉴于中止不是法定的结案方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实际执行程序已中止,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之日,涉嫌合同诈骗的1000万元本院尚未执行。本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无需专门针对涉嫌合同诈骗1000万元的出具中止执行裁定。 6、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2015年1月22日李某个人账户由吉林分行营业部转入1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李某通过交通银行给中度实业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中度实业转取1000万元。 7、借款合同,载明2015年1月22日李某与中度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度实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25%,其中700万元李某以股权转让款名义汇至中度实业公司指定账户,剩余300万元李某直接汇至中度实业指定账户。中度实业公司将所持有的龙泉谷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作为中度实业公司还本付息的担保。 8、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5年1月22日中度实业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中度实业公司(甲方)同意将龙泉谷公司20%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李某(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附属于该20%股权的其他权利,其相应份额部分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甲方向乙方保证,本合同第下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9、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度实业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等相关材料,载明2015年2月12日中度实业公司将龙泉谷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质押给中融公司,并在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 10、三亚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三亚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对春节前存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进行研究和部署。 11、企业法人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中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宪,住所地三亚市田独镇南丁中村;龙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宪,股东中度实业公司,三亚市田独镇南丁中村;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徐泽宪,于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高远。 12、企业纳税申报材料,载明中度实业公司、龙泉谷公司、中度旅游亏损。 13、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中度旅游资产总额为3044998207.63元,负债总额为3555756325.15元,严重资不抵债,若考虑可能形成的资产损失及管理人最终确认的债券后,中度旅游资不抵债的金额将非常巨大。 14、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及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载明2017年7月中度旅游在模拟破产的清算的情况下,所有资产的评估值为3040632983.93元,经法院裁定确定的债权人共130家,总额为6162119283.39元。经侦查机关统计截止至2015年1月,共有债务5807603428.94元。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龙泉谷公司、中度旅游公司因借款纠纷被相关法院判决的情况。 1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我之前是中度实业的办公室主任,徐泽宪是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中度旅游是中度实业的子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徐泽宪。龙泉谷是中度实业的下属公司。中度实业自己没有经营项目,没有固定资产,中度旅游有房地产项目,龙泉谷有高尔夫球场。中度实业一直亏损,其他两家公司也不是很赚钱,三家公司2013、2014、2015年都亏损,没有盈利。2013年开始,徐泽宪就是靠贷款和借款的方式维持公司的运营。2015年中度实业跟中融公司有股权转让的事,是我盖的章,每个合同都是徐泽宪签字,我再盖章。中度旅游法人在2014年的时候变更为中融的高远。中度实业向中融借钱,用中度旅游公司的股权抵押了,才让高远当法人的。 17、证人葛某证言,证实我之前在中度旅游上班。2010年徐泽宪在三亚建的高尔夫球场,归龙泉谷公司管理。2012年在球场附近建别墅,归中度旅游管理。中度旅游的房地产项目只完成了土建部分,就因为欠钱,没有办法继续施工。别墅项目预算共计60亿左右,一期建成的土建部分加上土地共计预算30亿左右。2012年徐泽宪以别墅的土地和徐泽宪的三家公司做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个亿,一期工程没有完工,是因为没有钱,贷款的钱去哪了,我也不知道。2015年1月22日,徐泽宪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以龙泉谷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转让和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作为回报。这两份合同都是徐泽宪先盖好章签好字,然后叫我给李某签字的。我们公司公章只有徐泽宪同意才能使用。借款时徐泽宪欠了好多钱,欠银行15个亿,中融的钱和利息,别墅的工程款,还有一个姓崔的个人借款,大概有40多个亿欠款。我没有听到徐泽宪向李某交代这些事,1000万元借款没有用到公司项目上,不知道用到什么地方。徐泽宪借款归还债务,拆东墙补西墙,恶性循环。 1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到上海锦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任财务助理。2014年11月份公司有一笔借款给中度实业公司,是1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中度实业公司归还1000万元。 1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中融公司负责徐泽宪项目的人。我们公司跟徐泽宪商定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作模式。2014年年底,徐泽宪公司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三亚市政府召开的会议要求解决这件事,我们又向徐泽宪的中度旅游出借了2.5亿元,我们要求徐泽宪将中度旅游及龙泉谷公司过户给中融公司。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我们把5000万元打给徐泽宪后,徐泽宪只同意将龙泉谷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我们,将中度旅游的法人变更为中融公司高远。后期我们又给徐泽宪出借了2亿元左右。中融公司不知道徐泽宪将龙泉谷的股权出让给其他人。别墅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是8亿元,我们中融公司出了6亿元左右,徐泽宪个人出了2亿元左右。后来土地出让金涨到了15亿元左右,我们又出了7亿元。 2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李化(李某姐姐)电话告诉我,让我给李某汇款1000万元,我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旁边的交通银行总行给李某汇的款。 2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年初,徐泽宪说我本人喜欢打高尔夫球,然后让我出资1000元购买高尔夫球场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我也就算球场的股东了,我就产生了兴趣。徐泽宪说这1000万元是用于购买高尔夫球场的设备,提升高尔夫球场的标准,力争达到知名的高尔夫球场。2015年1月22日,我在三亚市同徐泽宪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中度实业将龙泉谷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转让给我,我出资700万元作为转让资金,然后我们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借给中度实业1000万元。这1000万元是分两笔给中度实业公司转账的,一笔700万元,一笔300万元。徐泽宪一直说要扣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后来我发现徐泽宪于2015年2月12日将龙泉谷的股权已经质押给了中融公司,他们有工商登记,徐泽宪没有通知我将股权质押给中融公司的事。我签订合同时,徐泽宪说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还有发展前景,我才签的合同。后来我才知道龙泉谷及中度实业已经因为欠款被法院作出判决了,中度实业已经被法院查扣了很多财产,我不知道徐泽宪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后来徐泽宪逃匿了,我找不到他,我就先到法院起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也失联了,我才知道我被骗了。 22、被告人徐泽宪供述,2012年我以中度旅游的名义开发了别墅项目,2013年年底工程已经建起了400栋别墅和框架和基础设施。2014年银行起诉我还钱并查封我的别墅项目,我手头也没有资金了,加上政策的原因,房子也卖不出去。2014年的时候因为欠薪,发生农民工闹事的事件。三亚市政府专门开会研究解决,中融出钱解决农民工的问题,中融公司要求用三亚龙泉谷公司的股权做质押。我和李某是因为他在我们这买别墅,同时也是龙泉谷的会员认识的,同时他也有想法跟我合作。我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钱进公司账户了。我向李某借钱到期没还,股权也没有给李某,我将答应给李某的股权质押给中融公司了。我认识施建,他是上海置业集团的老板,我向施建借过1000万元,后来我还了。中度实业向李某借款时,公司有20、30个亿的欠款,中度实业以名下的中度旅游及龙泉谷的股权向他人借款共计20多个亿。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泽宪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转移财产,应对本单位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泽宪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对本单位所犯合同诈骗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徐泽宪没有指使财务人员转移资金,法院下达裁定书中的提取行为不是龙泉谷公司的行为,执行裁定书在内容的表述上存在歧义及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刑事管辖程序违法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黎某证实,在黎某发现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被冻结后,谢某向总经理潘某作了汇报,潘总告诉将营业收入转到未被法院冻结的中国银行和农商银行账户上,而后在中国银行账户也被冻结后,徐泽宪让用三亚伊甸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立一般账户,将营业款转到该账户内,而后转到黎某的个人账户上提取现金。证人潘某证实,开始我们是按照裁定做的,但是月底公司的电费、员工的工资社保等支付无法完成,徐总让把营业收入往未被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打。同时还证实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徐总让我和谢某给法院打过一个公司开销的请示报告。从证人谢某、黎某、潘某证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泽宪明知裁定书中内容的含义,且证人潘某证实开始我们是按照裁定做的,而事实上龙泉谷公司向指定的账户也存入过公司的营业收入款,后向法院提出书面解除所冻结的银行账户申请。况且法院在向被告人徐泽宪送达裁定书时宣传了法律规定、规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徐泽宪表示清楚并在笔录上签字。综上,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徐泽宪指使财务人员转移款项约960万元中确实有员工工资、水电费、税费、社保费用、球场维护等相关费用的发生,但具体数额因被告单位无财务账目无法确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徐泽宪没有隐瞒公司巨额债务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中度实业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债务纠纷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证实,中度实业公司、中度旅游公司、龙泉谷公司2013、2014、2015年都亏损。2013年开始,徐泽宪就是靠贷款和借款的方式维持公司的运营。证人葛某证实,徐泽宪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时欠了好多钱,欠银行15个亿,中融公司的钱和利息,别墅的工程款,还有一个姓崔的个人借款,大概有40多个亿欠款。徐泽宪借款归还债务,拆东墙补西墙,恶性循环。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及债权人申报债权材料证实,中度实业公司、中度旅游公司、龙泉谷公司实际债务的具体金额。综上,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单位龙泉谷公司、被告单位中度实业公司、被告人徐泽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泽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单位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万元,发还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 楠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杨箫僮 杜爽